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湘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湘淳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湘淳於民國100年1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搭乘由 李坤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街與中山路236巷交岔路口時,與 林建興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各自將車輛停置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時,邱湘淳理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副駕駛座旁之右前方車門下車,適 范雲瑞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同向後方右側車道駛來,其因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後頸、胸壁、左肩胛部、左膝等處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范雲瑞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邱湘淳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在等待員警處理本案小客車與林建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間之車禍時,曾開啟本案小客車右前車門,及告訴人范雲瑞所騎駛之本案機車因而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普通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在下車前曾注意、確認右後方無來車後才開啟車門,本案車禍原因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始致其煞車不及而倒地受傷云云。經查:
(一)李坤澐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附載被告邱湘淳發生與林建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間之車禍後,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開啟本案小客車右前車門後,告訴人范雲瑞騎駛本案機車隨即倒地於本案小客車右側,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普通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認,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范雲瑞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亦經證人林建興、李坤澐於警詢中證述詳實,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衛生署花蓮醫院出具之范雲瑞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參見警卷第8至16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2頁)在卷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證人林建興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駕駛2526-KJ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236巷口由南往北行駛,在復興街要右轉時,與行駛在復興街由東向西之本案小客車發生擦撞,就在雙方駕駛人下車處理後1至2分鐘,坐在對方車上駕駛座旁之被告突然開啟車門下車,告訴人就在當下要通過時,本案機車左側車身就擦撞車門,本案機車就倒地,告訴人坐在地上;伊當時就與對方駕駛人站在本案小客車左側位置面對車輛,所以很清楚地親眼目擊事故發生,因為事故位置就在伊眼前,所以伊看得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證人 李昆澐 於警詢中亦證述:伊當時就與對方駕駛人即林建興站在伊車左前門位置,面對巷口,與林建興談事故事宜等語(見偵卷第11頁),經與卷附照片編號12所示本案小客車與2526-K
J號自用小客車之相對位置比對,足認證人林建興於案發當時係站在本案小客車左前輪靠近引擎處,又證人林建興為一成年男性,依其身高,其視線應不致遭本案小客車之引擎處車身所遮蓋,而能清楚看見本案事故發生情形,是其上開證述係因被告突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反應不及,始發生本案事故之情形,應可採信。復依上述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編號10至13所示,本案機車於事故發生後之倒地位置係在復興街由東向西方向車道之中央靠右側處,且該機車之後車輪約略在本案小客車右前輪之右側處,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稱:事故發生後,伊並未移動本案機車,警卷照片編號10、15為警察把本案機車牽起來後之情形等語,核與證人林建興、李昆澐於警詢中證稱:雙方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均未移動,本案機車就倒在本案小客車右前輪邊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4頁、第9頁、第11頁)相符,則本案機車於事故發生後,係倒在本案小客車右前輪之右側處之情事應可認定,足徵被告開啟車門時,適告訴人騎駛本案機車經過本案小客車之右前車門處,此亦與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伊打開門之後下車,還沒有關上車門,伊就發現告訴人倒在地上等語,及證人李昆澐於警詢中之證稱:伊聞車右方一騎士摔倒,被告即下車察看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10頁)所證明之告訴人先人車倒地,被告才下車之情形相符,是以,若被告於開啟車門時果真有注意後方來車情形,應不至於其開啟車門時機剛好在告訴人騎駛本案機車經過時。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因啟閉車門致其避煞不及而失控受傷之情事應可認定,而被告所辯有注意後方無來車才開啟車門,告訴人及其機車倒地與其等無關云云,尚難採信。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參之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情形而未讓本案機車先行,冒然開啟車門,致行經本案小客車右側之告訴人見狀而避煞不及,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報案人」、「案發時間」欄位分別為林建興、100年1月9日下午4時20分可知,李坤澐駕駛本案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林建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係由林建興報案,警方才到場處理等節屬實(見警卷第25頁),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員警 金福隆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今年(即100年)1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曾到中山路236巷與復興街口處理兩部自用小客車之車禍;到達現場後有兩部自小客車停在路中間,被害人機車停在黑色休旅車右側門邊;伊正在處理兩部自用小客車的糾紛時, 范瑞雲 有跟伊說他被打開的車門撞倒;林建興在警局說是邱湘淳突然打開車門,所以才撞倒范雲瑞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足認證人金福隆抵達現場後係分別因告訴人與證人林建興之告知,才得知本案事故之事實,則被告未於有偵查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表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而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且被告於犯罪後並未坦承過失傷害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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