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振榮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27、23229、28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振榮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葉振榮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 張瑞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犯罪經過欄」所示時、地,以前述欄位所示方式幫助張瑞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7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葉振榮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因本判決為以之作為證據認定被告之犯行,爰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警一卷第11-16頁;院卷第218頁),核與證人張瑞文偵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偵二卷第59-63頁;院卷第178-211頁),並有警方蒐證錄影畫面截圖(警二卷第25-37頁)、警方執行搜索、扣押時密錄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7、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11月26日電話紀錄(偵二卷第1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合資購毒品僅係單純在便利、助益施用者施用毒品,且販賣毒品罪主觀上需有營利之意圖。經查,被告為解決張瑞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需而合資並代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交付給張瑞文,以便利、助益張瑞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自屬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以前述方式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
1.證人張瑞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除了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有透過被告幫忙我合資購買海洛因施用外,我之前也有找別人購買,向別人購買的價格,比我與被告合資購買的價格貴,被告是向乘車到被告住處巷口的藥頭購買毒品後,由藥頭分裝成2包,用衛生紙包起來,並由我隨機取走1包,雖然約定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9,500元,合資購買1錢的海洛因,但因為我經濟上有困難,除了其中1次有實際出資9,500元外,大部分都只有實際給付3,000元至5,000元,沒有給足約定出資的金額等語(院卷第198、207-210頁)。其中,就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核與證人張瑞文於偵訊中證述(偵二卷第59-63頁)內容相符。是證人張瑞文於偵訊、審理中始終證述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瑞文。
2.被告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稱其係與張瑞文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審理中辯稱:伊於車禍受傷期間受張瑞文幫忙照顧,故伊領到保險金後才會答應與張瑞文合資購毒,合資購毒過程都是由伊在住處巷口向藥頭購得海洛因,直接由藥頭分裝成2包,並以衛生紙包覆在外,旋即由伊在張瑞文面前打開,任張瑞文選取其一,且張瑞文若無力支付約定之出資金額,其亦未堅持追討等語(院卷第224-228頁)。被告所辯核與證人張瑞文上開所述情節相符,故被告與證人張瑞文均堅稱兩人於附表編號1至4犯罪經過欄所示時、地,均係合資購買毒品一節,似非虛妄。檢察官雖表示其2人所述合資情節不符常理,然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全然排除2人合資之可能性。
3.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對話紀錄或譯文)足認被告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就此起訴,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被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加以辯論,而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量刑:
㈠、處斷刑: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亦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幫助施用毒品之種類、對象、次數,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資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執行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述犯罪之時間相距不遠;均係以相同方式實行犯罪,衡諸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僅代張瑞文購買毒品供其施用,就此觀之,被告本身並未因此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其餘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物(警二卷第73、75頁),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黃傳堯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竣凱附表:
編號犯罪經過主文1葉振榮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旁之巷內(下稱交付毒品處),將其於該處巷口以新臺幣(下同)19,000元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重量均為半錢),交由張瑞文選擇1包帶回並施用之。葉振榮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葉振榮於112年6月7日7時10分許,在交付毒品處,將其於該處巷口以19,000元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重量均為半錢),交由張瑞文選擇1包帶回並施用之。葉振榮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葉振榮於112年6月8日7時47分許,在交付毒品處,將其於該處巷口以19,000元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重量均為半錢),交由張瑞文選擇1包帶回並施用之。葉振榮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葉振榮於112年6月9日8時38分許,在交付毒品處,將其於該處巷口以19,000元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重量均為半錢),交由張瑞文選擇1包帶回並施用之。葉振榮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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