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2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論斷,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並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丙○○,造成告訴人2人精神及身體上之傷害,其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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