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營業用貨車曳引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4月4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車曳引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花秀路522號前處,理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狹路或陰雨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坐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雖天候陰雨、道路泥濘,惟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雨中泥濘之道路應減速慢行,貿然快速行駛,致車輛於彎道行進間失控打滑,衝向對向車道,撞及沿花秀路由東向西方向由丙○○○所駕其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丙○○○因而人車倒地,其身體並因此受有左骨股轉子間閉鎖性骨折、左骨股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感染、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擦挫傷、胸部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嗣甲○○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隊警員乙○○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甲○○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卷宗及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經彎道、狹路或陰雨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坐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雖天候陰雨、道路泥濘,惟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本件肇事自有過失;又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車禍發生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隊警員乙○○依據勤務指揮中心轉知到現場處理,然其僅知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於肇事現場主動向警員董俊平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此已據證人乙○○到院結證明確,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本院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自首接受裁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非輕,另被告未曾犯罪,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肇事迄能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減刑,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復無其他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