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554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民國90年6月14日以90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於9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2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4月2日因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永南村四維巷3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永南村四維巷3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因另涉搶奪案件經通緝,為警於96年10月2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永南村四維巷3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0月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90年6月14日,以90年度易字第93號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於9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2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4月2日因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90年6月14日,以90年度易字第93號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於9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猶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施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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