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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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因缺款,竟興起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以變賣得款之意,乃基於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在乙○○所承租(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巷○○○號工廠(無人住居其內),以先自與上址工廠之外圍圍牆連接而具有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內之鐵條間隔進入,再自上址內之廠房圍牆原已有破洞處爬入該廠房內,徒手搬取乙○○所有之鋅合金塊,再由上開廠房圍牆破洞爬出後,復自前開外圍圍牆鐵窗間隔出去,並將所竊得之鋅合金先行藏放在附近偏僻草叢內,再行接續以上開踰越安全設備、牆垣之同一方式,再行進入前開廠房內竊取鋅合金,每次約徒手竊取五、六塊鋅合金,共接續竊取十餘次,合計竊得鋅合金八十塊(總重約一千零四十公斤,價值約新臺幣八、九萬元)。嗣其於翌日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偕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貴 」、「胡仔」之成年男子二人(前開二人對上揭竊盜行為,事前並不知情而未參與),至前開藏放地點載運上開所竊得之鋅合金八十塊前往變賣地點之途中,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而前開綽號「阿貴」、「胡仔」之成年男子二人則乘隙逃逸,警方並當場起獲上開鋅合金八十塊扣案(已由警方發還與乙○○之胞兄丙○○領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兄丙○○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係因缺款始為上開竊盜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及照片五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牆垣竊盜罪(本案被告竊盜之際,係先自與上開工廠圍牆連接而屬安全設備之鐵窗間隔進入後,再由其內廠房之圍牆破洞進入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綦詳;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容有誤會,其竊盜之加重條件應予擴張為併有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又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十餘次竊取同一被害人乙○○所有之鋅合金共計八十塊得逞,係屬單一竊盜行為之接續進行,故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牆垣竊盜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竊盜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乙○○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院酌以上情,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及被告於審理時表示希望本院量處其有期徒刑六月或八月等語,各稍有過重或過輕之情事,併予敘明),以示懲儆。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並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自無上開減刑條例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