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抗告人 賀姿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6月4日送達,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12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7年10月3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陳玉完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