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9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
樓之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參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向其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2,35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12年10月23日,利息按年利率3.045%計算,若有逾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擔保品,利息違約金計算至97年3月4日止,受償1,257,732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193,008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單一利率查詢、分配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法視同其係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008元,及自97年3月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4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