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之,竟於民國97年8月8日23時至翌日3時許,在其住處飲用約半瓶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吃宵夜,而沿嘉義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97年8月9日5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路、林森西路口時,為警攔檢,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且經員警觀察發現甲○○駕駛過程有蛇行之情形,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車上路,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顯然漠視大眾交通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