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被害人「 胡昇 婓」部分均應更正為「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累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係年輕力壯之人,不循正途獲取金錢,意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趁被害人不在之時,竊取財物,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猶一度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