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51號抗告人 高仲佑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江漢 榆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89號、102年度抗字第62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3874號強制執行事件准予執行拍賣相對人所有,已經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之土地,即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鄉○○段0000、0000之0地號,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18分之1、3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4日以抗告人經命補正後,仍未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亦經原法院於103年3月7日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乃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僅有伊與相對人於96年10月1日所書立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3000元之借據,97年1月14日為雙方設定抵押之日期,非債權成立之日期,伊無法提出事實上不存在之97年1月14日表彰100萬元債權之證明文件,非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提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又伊已取得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只要形式審查要件具備即應准許,不得因伊無法提出事實上不存在之97年1月14日表彰100萬元之債權證明文件,即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伊未能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亦以此為由,駁回伊之異議,實有違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提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規定。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欠缺上開要件,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同此見解。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持上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雖已提出上開裁定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874號卷第9至16頁、第144至148頁)。然查,抗告人於97年1月15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係擔保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97年1月14日借款債權,該債權總金額100萬元、清償日期為102年1月14日,此觀諸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登記事項可明(見原法院同上卷第9至16頁、第147至148頁)。是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時,即應提出擔保抗告人於97年1月14日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之證明文件,方合於法定程式。又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為40萬3000元,因抗告人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經原法院於102年8月7日、同年月26日通知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正97年1月14日借款100萬元之債權證明文件,該通知先後於102年8月12日、同年月28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同上卷第111頁、第113頁、第132至133頁),抗告人於102年9月2日雖提出借據正本乙紙為證(見原法院同上卷第149頁),惟查,該借據係記載96年10月1日之借貸,借貸金額40萬3000元、借貸期限為5年即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止,並非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97年1月14日借款債權,自難憑為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準此,本件抗告人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出抵押權所擔保97年1月14日借款債權之證明文件,又核無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之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情形,經執行法院定期命其補正未果,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尚有欠缺,難認合法,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其異議,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系爭抵押債權額究為若干,宜另循訴訟程序確認之,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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