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394號上訴人 曾增本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
杜唯碩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2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增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曾增本因父親遺產問題而心生不滿,欲向其胞弟 曾增明 (已改名 曾登翊 ,下仍稱原名)處理遺產糾紛,竟與 蔡維強 (另行通緝)、 官盟鈞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計畫要以訂購馬桶之名義將曾增明騙出,並以妨害自由之方式逼迫曾增明處理遺產問題,蔡維強復找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參加。於101年5月31日由官盟鈞撥打電話給曾增明,佯稱其係「彭先生」,表示要安裝衛浴設備,曾增明不疑有他,於同年6月4日早上8時許駕駛8G-7218號自小貨車,與曾增明之員工 蔣翔群 駕駛8W-8397號自小貨車,一同至桃園縣楊梅市○○路○段之統一便利超商,與蔡維強、官盟鈞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會面;雙方見面後,由官盟鈞搭乘蔣翔群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在前佯裝引路,曾增明駕車跟隨,另由蔡維強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行至不詳地點之舊工寮,官盟鈞、蔡維強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車,並取出手槍(未扣案)恐嚇曾增明與蔣翔群配合,嗣由官盟鈞駕駛8W-8397號自小貨車押送蔣翔群,蔡維強與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8G-7218號自小貨車押送曾增明,並將曾增明之手機SIM卡及電池抽出,以此方式限制曾增明之行動;嗣行至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之某魚池,官盟鈞等人棄置曾增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後,復行至香格里拉汽車旅館休憩,並丟棄蔣翔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官盟鈞於此時乃以公共電話與不知情之廖良騰連絡,雙方約在新竹縣橫山鄉內灣吊橋附近之便利商店見面,官盟鈞要求廖良騰提供一休憩場所,廖良騰遂將官盟鈞一行人帶往新竹縣關西鎮新富里鄭國力住處。官盟鈞到達鄭國力上開住處後,告知廖良騰與鄭國力要處理與曾增明的財務糾紛,並要求廖良騰與鄭國力看管曾增明,鄭國力與廖良騰遂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時許開始看管曾增明與蔣翔群。嗣蔡維強與曾增明於上址達成協議,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處理後,官盟鈞遂於同日6時許帶同蔣翔群外出取款,蔡維強亦離去該處,鄭國力與廖良騰繼續在上址看管曾增明,鄭國力復於同日7時許以公共電話撥打曾增明姊夫之電話稱「我是 銘哥 的朋友,銘哥說晚一點會平安回家,請你們不要擔心,先不要讓老人家擔心」,以此方式延後犯行被發現之時間(鄭國力、廖良騰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已經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決)。嗣蔣翔群脫困後告知曾增明家屬上情,家屬報警處理,而曾增明並於同年6月5日早上
7時許,自行由上址廁所內將鐵窗卸下逃逸並報警求救,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曾增本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確信,即應為無罪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與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增本涉有前述妨害自由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曾增明之指訴;證人蔣翔群、被告官盟鈞(已經撤回上訴而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案被告廖良騰與鄭國力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曾增明所繪遭拘禁處所平面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另案被告鄭國力撥打電話所使用之紅色紙條;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手機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曾增明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資為論據。
四、被告曾增本堅詞否認與被告蔡維強、官盟鈞等共同妨害其弟即被害人曾增明行動自由,辯稱:「我僅委託蔡維強代為處理與我弟曾增明間關於我父親遺產問題的協調,並不知蔡維強等人會對曾增明做出妨害自由的行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被害人曾增明於上述時間遭被告蔡維強、官盟鈞及另兩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訂購馬桶名義誘騙出門,而與曾增明所營水電行另名員工蔣翔群一同遭挾持於新竹縣關西鎮另案被告鄭國力住處,由另案被告廖良騰與鄭國力分擔看管曾增明、蔣翔群犯行。嗣被害人曾增明與被告官盟鈞等協議同意給付20萬元,由被告官盟鈞帶領被害人蔣翔群外出取款。被害人曾增明於翌日上午得隙成功脫逃報警等情,有被害人曾增明、蔣翔群(見偵5454卷第17至30、225至229、238至241、321至325、430至432、464至465頁,偵緝卷第111至116、259至260頁)、另案被告廖良騰、鄭國力(見偵5454卷第38至
46、51至57、110至112、114至118、303至305、326至332、376至379、425至428頁)、被告官盟鈞(見偵緝卷第26至30、57至63、83至88、245至249頁,聲羈卷第3至4頁,偵聲卷第7至8、11至13頁,原審卷第87至105頁)之供證及現場蒐證照片、被害人曾增明繪製遭拘禁處所平面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另案被告鄭國力撥打電話所使用之紅色紙條影本可證(見偵5454卷第72至83、86頁)。被害人曾增明、蔣翔群遭被告官盟鈞、廖良騰、鄭國力、蔡維強及另兩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可以認定。然被告曾增本並未實際參與上述剝奪被害人曾增明、蔣翔群行動自由犯行,因此審理重點即應審究被告曾增本與被告官盟鈞、蔡維強等之間就剝奪被害人曾增明等行動自由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增本涉嫌,唯憑被告官盟鈞之證述;而前因相同手法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判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38頁、141至147頁)之被告官盟鈞,其證言之憑信性,多有瑕疵:
被告官盟鈞於警詢供稱:「是蔡維強幫曾增本處理遺產糾紛,他找我幫他當司機,我也不知道他會這樣,應該是曾增本請蔡維強處理遺產糾紛,我想整個計畫是曾增本與蔡維強談好的,主謀是曾增本委託蔡維強處理。」(見偵緝卷第85頁);偵查中證稱:「是曾增本說要用訂馬桶的名義騙曾增明出來,是他的主意,蔡維強是大路癡,在冰店時2次都有商議還有排練,曾增本當時還遮遮掩掩的怕人看到,曾增本說因為曾增明得到這筆遺產就變得很小心,曾增本當時有提到曾增明有2台車子,1台是貨車,1台是他的車子,還提供了2車的車牌號碼,曾增本還有說曾增明的生活習慣,告訴我們他的上下班時間。曾增本說把曾增明騙出來後,當然是把他綁起來,因為曾增本說只有用這種方法才可以處理這件事。」(偵緝卷第248頁);於原審證述:「曾增本告訴我們曾增明開什麼樣的貨車,還有講到曾增明員工的部分,都是在冰店的時候講的,也有提供貨車的車牌號碼,曾增本有提到曾增明出入、回家的時間。從頭到尾都是曾增本告訴我們要怎麼做,當時蔡維強有講說要把曾增明綁起來時,曾增本有在旁邊,是曾增本和蔡維強他們一起商議,曾增本沒有講到要綁這件事情,可是這件事情是他們在商量的。在冰店的時候,曾增本並沒有說要怎麼做,是蔡維強在出主意的,蔡維強要怎麼做,蔡維強有沒有要綁曾增明的意思,並不是曾增本他本身出的主意,曾增本是提供電話號碼,還有要怎麼騙曾增明出來是他們2個商量,我有聽到曾增本說,前一個多月前曾增明曾經有送過楊湖路的一個水電工程,要我們用這個方式來騙出曾增明,但是詳細要怎麼做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雖然均指證被告曾增本委請被告蔡維強處理遺產糾紛,並提供被害人曾增明作息資訊供蔡維強等參考等情;然對於被告曾增本是否參與共謀犯行, 曾供述 :「『我想』整個計畫是曾增本與蔡維強談好的」;嗣則證稱:「曾增本說把曾增明騙出來後,當然是把他綁起來,因為曾增本說只有用這種方法才可以處理這件事」;後又改稱:「曾增本沒有講到要綁這件事情…曾增本並沒有說要怎麼做,是蔡維強在出主意的,蔡維強要怎麼做,蔡維強有沒有要綁曾增明的意思,並不是曾增本他本身出的主意,曾增本是提供電話號碼。」等語,不僅存在被告官盟鈞之主觀臆測,證述內容也前後矛盾不一。參酌被告官盟鈞上訴後,以書面陳報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3
7頁),經本院查證確認,被告官盟鈞卻表示:「我有精神疾病,吃安眠藥已經睡一天了,我現在講的話我都不記得,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我不知道你說什麼,我頭很痛,我2月14日會去開庭,會再補書狀進去。(不待書記官再詢問即掛電話)」云云,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而嗣後被告官盟鈞均未再到庭陳述意見,致無從確知被告官盟鈞記載撤回上訴之「陳報書」真意。上述「陳報書」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上「官盟鈞」簽名筆跡與被告官盟鈞歷次偵審筆錄親簽之筆跡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3月1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方得以確認被告官盟鈞以「陳報書」撤回上訴。被告官盟鈞所為陳述態度反覆,難以確認其真實性可證一斑。
(二)被告曾增本固曾書立「委任授權書」委託蔡維強處理其父遺產事宜(受託名義人「 彭文訓 」即被告蔡維強,見偵54
54卷第254頁);然該授權書之內容主要約定被告曾增本之父於何處之土地遺產涉有糾紛,委任「彭文訓」代被告曾增本進行協商、議價、調解、取款與訴訟等權限。授權書內容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曾增本對於被告蔡維強等以「妨害自由方式索討債務」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況且授權書第3條後段明確約定:「委任期間乙方(指「彭文訓」即蔡維強)若有任何不法行為致生違法或損害於他人權益之情事,概與甲方(即曾增本)無關,並應負起相關法律責任。」足證被告曾增本無欲以不法手段處理兄弟間不動產遺產糾紛。參酌被告蔡維強於委任授權書不實署名「彭文訓」及「Z000000000」非真實身分證字號,足認曾經兩次觸犯擄人勒贖罪均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148至
156頁)之被告蔡維強蓄意隱匿真實身分,甚至藉此謀以不法手段獲得不法利益。被告曾增本是否確實知情?該「委任授權書」不足為被告曾增本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蔡維強等妨害被害人曾增明等行動自由過程,無論事前、事中或事後,均未見被告曾增本曾與被告蔡維強等通聯,應認有違常情。又委任授權書委託被告蔡維強處理數量、價值均不斐之數十筆土地房產,被告曾增本並承諾被告蔡維強若助其索討成功,將支付應得不動產公告地價一成金額酬謝,而被告蔡維強等卻於未與被告曾增本聯繫的情形下即與被害人曾增明協議,同意僅以20萬元代價「處理」完事,並釋放蔣翔群外出取款。被告蔡維強等剝奪被害人曾增明等行動自由而實行之所作所為,顯然均非為被告曾增本處理索回不動產遺產糾紛。
(四)扣案5千萬元本票(票號CHNo271634,見偵5454卷第65頁),發票人「曾增本」之簽名與被告曾增本坦承親簽之「委任授權書」簽名(見偵5454卷第254頁),以肉眼兩相比對,不論外觀、形態及筆順,均極為相似,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顯示本票之「曾增本」簽名筆跡與被告曾增本歷次偵審筆錄親簽之筆跡「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同上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即使被告曾增本於偵查中否認簽發檢察官提示之該本票而後之簽名「曾增本」(見偵5454卷第255頁),雖然可見刻意做作而故為不同過往字跡書寫;但其形態、筆順與筆跡仍不脫被告曾增本平時簽名之書寫本質特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本票是被告曾增本受被告蔡維強等以暴力脅迫等不當方法而簽發,扣案5千萬元本票,確為被告曾增本簽發之事實,可以認定。而被告曾增本簽發這張5千萬元本票,對於妨害自由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具有何等證據價值?經查,被告曾增本既委託被告蔡維強處理其與被害人曾增明關於 渠等 之父之不動產遺產糾葛,何以被告曾增本簽發這5千萬元本票予被告蔡維強,反而使自己陷於尚未取得遺產卻與被害人曾增明一同處於被持票人即被告蔡維強等追償5千萬本票債務之險境,顯然不合理。而該本票不論被告「曾增本」或是被告曾增本擬向其索討不動產遺產債務之被害人「曾增明」均為發票人即本票債務人,被告蔡維強等有可能持以向共同發票人被告曾增本、被害人曾增明提示請求履行本票債務,顯然與被告蔡維強受託處理不動產遺產糾紛不相關。因此,雖然證據已經證明該本票是被告曾增本簽發,卻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增本因而與被告蔡維強等,就妨害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上述本票既與證明被告曾增本犯行並無必然關聯性,辯護人聲請再次鑑定筆跡,核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增本涉嫌不法之最不利於被告曾增本之證據,應屬被告官盟鈞之供述;而被告官盟鈞歷來之供詞,確實使得被告曾增本具有高度犯罪嫌疑;然而被告官盟鈞之供述非但多屬主觀臆測且相互矛盾有悖常情,自難僅憑被告官盟鈞確有瑕疵之證言作為認定被告曾增本犯罪之唯一證據。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增本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或與共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法使法院形成達於可排除合理懷疑而認被告曾增本有罪之確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增本涉有妨害自由犯行,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認定被告曾增本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予以論罪科刑,應有誤會。被告曾增本上訴否認涉犯刑事不法,以現有證據而言,應認有理由,故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曾增本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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