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592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2月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2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