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16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小字第1602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上午10時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何悅芳
  書記官 胡淑芳
  通 譯 黃寶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97年5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消費明細帳單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
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8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胡淑芳
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8  月7  日
書記官胡淑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