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7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九十原告 高鋒 螺絲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輔佐人丁○○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吳愛國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六00一六八六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委由凱德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德公司),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螺絲(HE
XNUT)乙批(報單號碼:第BC/九四/WD三九/000五號),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為加速貨物通關,被告准先依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徵稅放行。 嗣經 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高普核字第0九四一0一六二八八號函通知實施事後稽核,依駐馬來西亞代表處查得資料及原告之匯款資料,發現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因產地與原申報不符,且屬經濟部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復因涉案貨物已放行無法處分沒入,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涉案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一二二、六五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壹、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稽徵機關為調查有關罰鍰及課稅事實關係,可援用一切適當的證據方法,然不能任意選擇證據方法。而為查明事實所為任何協力義務之要求,均須必要及適當,並可履行、合乎比例原則及有期待可能性。如屬當事人客觀或主觀上不能履行的協力事項,或要求協力之事項屬會侵害其基本權利之核心內容,或公開足以影響其生存之營業或業務秘密,即屬不可期待。凡不必要、不合比例、不可能或無期待可能之協力要求,均違反裁量之法律界限,構成違法之決定。另縱令當事人違反協力義務,稽徵機關仍應就其他證據調查結果,進行決定,不能為不利當事人之處分。
(二)本件前經被告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高普核字第0九四一0一六二八八號函要求原告提供相關文件,以供查核認定產地事宜。原告旋即檢附馬來西亞出口商NAGAKENCANA
SDNBHD(下稱N公司)所提供之發票、裝箱單、原告與N公司之買賣合約、付款憑證、付款明細、貨物產地證明書、馬來西亞出口報單、N公司與製造商PENINSULARFASTEN
ERSBHD(下稱P公司)之買賣合約、製造工廠登記證、提貨單、索賠單、檢驗不合格記錄表、貨櫃動態表等文件供被告審酌原產地歸屬。又海關因業務需要,固可查證進口貨物原產地之歸屬,惟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下稱參考事項)之規定,要求進口人協力提供相關文件與資料,且此項要求必須是必要的、適當的、有相當之牽連關係的、合乎比例原則的,否則即屬違反行使裁量權原則。經查,本件爭點為來貨「產地」之認定,依參考事項第二點、第五點、第六點之規定,被告僅能要求原告提供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產地證明、雙方買賣契約、原出口商出口資料等相關文件,原告並無提供付款憑證(明細)之義務。原告並非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價值、數量或繳驗偽造、變造、不實之發票等事項,須藉助原告付款憑證,進行核對是否有低報價格或以多報少,逃漏進口稅捐之情形。而資產負債表記載公司營運盈虧,以及與往來銀行借貸情形,此二者均與貨物產地之認定毫無關連。故被告以參考事項所未規定之方法,強制要求原告提供付款憑證(明細)與資產負債表之行為,實屬不當且非必要,侵犯原告營業秘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被告因違憲或不當稽核所取得之事證,為有效保護基本權利,不論原告是否同意,均不得認定為證據資料而加以利用。
(三)又按「公法之適用,以明文規定者為限...自不得以他法之規定而類推適用,此乃適用法律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四一七號判例意旨載明。海關實施事後稽核已於「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明確規範,故被告實施事後稽核,應依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另海關為實施事後稽核,固可要求原告提供相關文件與資料,惟依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僅能要求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惟若須向中央銀行外匯局或其他金融機構調取相關外匯支出資料,應依同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徵得進口人提供承諾書,同意海關向金融機構調取與進出口貨物有關文件後,始得為之。惟此項要求應為必要的、適當的,且與海關查證之事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不可過度侵害進口人營業或業務秘密。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一八號判決,均認為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若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即屬濫用權力之違法處分。又首揭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海關認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者,得經進口人提供承諾書,同意海關向金融機構調取與進出口貨物有關文件,始得為之。惟被告實施事後稽核人員,並未依前揭規定,徵得原告同意並提供承諾書,即逕向中央銀行外匯局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調取相關外匯支出資料,顯屬不法且侵害原告營業秘密。故被告因違法實施稽核所取得之前揭事證(即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匯出貨款一、七三0三.三七美元至中國大陸之SHANGYUGAOLISPECIALSTEELLIMITEDCOMPANY【下稱S公司】部分),為有效保護基本人權,依法均不具備證據力(即所謂毒樹毒果理論),被告不得加以利用,而為處分之依據。
(四)次按出口地報單僅為認定原產地參考資料之一種,非唯一之認定基準,且其所記載之事項(如貨物名稱、生產國別、納稅義務人、收貨人、船名航次、貨櫃號碼、數量...等),均可借助其他資料或文件(如產地證明書、買賣合約、裝箱單、提貨單、發票、貨櫃動態表...等)佐證其真偽。倘出口報單所應記載之事項不明或欠缺,即無法發揮證明待證事實之功能。原告所提供欠缺報單號碼之出口報單無證據能力,被告不得引據適用,作為認定原產地之參考資料,亦不可間接推論原告確有虛報貨物產地之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所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調查事實及證據,及參考事項第五點、第六點、第七點、第八點、第十一點等規定,原告即便未能完整提供系爭貨物出口地海關報單,惟被告仍應就原告所提供之其他文件或資料,踐行法定查證之工作後認定其產地,方符行政法所揭櫫程序正義之原則。
(五)我國駐外單位就海關請求協助查證事項,因係我國官方人員,且直接對事物實施調查或勘驗,應具客觀性,故其查證結果具有實質法律效力。實務上,在報運進口貨物產地案例中,依據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即可直接判定該貨物之產地,毋需再進行相關之查證。故在海關緝私條例程序中,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廣為海關所採納,甚且在個別案件事實之查證,常被海關持之作為裁處行政罰之唯一依據。被告前就原告所提供之相關交易文件所查出之諸多可疑之處,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六)高稽核電字第00二號傳真電文,委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馬經濟組)協查原告進口之螺絲是否確由P公司產製。經駐馬經濟組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馬來經字第0九六0000一九一0號函復被告TECO-0一四0號函:「確認售予N公司之該批螺帽係該(P.F)公司產製,隨文檢送二00五年六月十日銷售確認單(SALESCONFIRMATION)」「馬國製造商協會(FMM;產證核發單位)、貿工部(MITI)等官員親自前往工廠查看生產情形,並親自攜帶螺絲、螺帽等樣品拜會本組,對其出口我國之貨品須一再接受複查,迄今仍不順通關等,表達不滿之意。隨文檢送FMM、MITI信函暨型號為KWA三0七P螺釘(BOLT)一件、用於打印KW一八一B型號螺帽之工具一件」「本案馬國製造商協會係該部授權之產證核發單位,本案出口人P公司既已取得FMM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書,又認定本處 孫習忍 祕書等人前往P工廠參觀在案,至盼本案產品能順利通關,以使台馬雙邊貿易得順暢進行」。申言之,原告所提供之文件與被告質疑系爭來貨之產地,業經駐馬經濟組親赴P公司工廠參觀勘驗,並取回相關事證函復在案,且隨文檢送二00五年六月十日銷售確認單(SALESCONFIRMATION)以資證明,原告嗣再提供P公司出具N公司之發票、出貨清單等交易文件,適足以證明系爭來貨為馬國產製之事實(馬國代表處經濟組人員會同相關主管官員親赴工場,直接實施勘驗查證之法定證明力,遠勝於被告間接推測之效力)。且被告既委請駐馬經濟組協查,又不採認查證結果,復無明確證據,妄自臆斷系爭來貨之產地,即有違誤。
(六)又N公司為一貿易商,其主要業務為仲介與契合買賣雙方之交易,並保證雙方履行契約之義務,從中獲取一定之報酬(佣金),原本即無製造系爭貨物之能力,故委由P公司承作。縱令N公司已被列入休眠狀態,倘因而造成P公司未能依約如期交貨,此乃買賣雙方貿易糾紛,屬私法上違約或債務不履行範疇,與貨物產地之認定毫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況P公司已依約如期交貨,自無須顧慮N公司是否有提供系爭貨物之能力,更與貨物產地之認定無關。另按公司暫無營業狀況,不同於註銷停業,其法人資格並未消滅,仍可進行商業交易行為。且原告前曾多次與N公司聯繫,實則非屬休眠狀態,因海關動輒向駐馬國外交人員查詢其營業情形,並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與資料,不勝其煩,為避開無謂之困擾,現已將出口五金螺絲項目轉向其他方面發展(可向馬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另駐馬經濟組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馬來經字第0九五00000七七0號函,係就被告請求協查N公司之營業狀況與登記資料所為函復,另該組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馬來經字第0九六0000一九一0號函,就原告所提供之相關交易文件與系爭貨物是否確由製造商P公司所產製進行查證,經該組明確函復確認售予N公司之系爭螺帽係P公司產製。則被告二次以「不同之事項」委請駐馬經濟組協查,其查證之結果自不相同,並不生矛盾問題。被告因查證之結果不如預期,即認前後矛盾,且既經委查,又不採認查證結果,有違採證法則。
(七)原告曾數次受N公司總經理 許文淙 之託,將原告應支付之貨款,轉匯由其指定之國外公司收執,倘有不足款項再由N公司補齊。另國際貿易交易之形態甚多,基於節稅或業務秘密之考量,交易之貨款經由他國或境外公司支付,並不足為奇,個人可依其需求,自由選擇最有利之條件進行交易,難有固定之模式,故被告認知之交易習慣與經驗(非個人主觀之推測),並不必然等同原告之交易習慣與經驗。倘被告認定原告有可疑貨款匯至中國大陸他公司之紀錄,應負舉證系爭來貨係由中國大陸受款人S公司運交之事實(例如船舶動態表、貨櫃動態表、發票、裝箱單、發貨人...等,以資佐證),或提供系爭來貨確由中國大陸產製之證據,始足當之。惟揆諸與本件相關之產地證明書、提貨單及貨櫃動態表,即可明證系爭來貨(貨櫃號碼:YMLU-0000000)係由船名YMDUBAIV-一六E航次載運,原始起運港口:PORTKLANGMALAYSIA;發貨人:N公司;收貨人:KAOFENBOLTCO.,LTD(即原告);且來貨外包裝完整、無不妥文字、紙箱亦無大陸標示,斷無由中國大陸港口起運或轉運至馬來西亞,再轉賣原告之事實。復因馬來西亞五金工廠林立隨處可見,各式規格之螺絲、螺帽等產品充斥市場,此類螺絲、螺帽等產品並無特殊地理性,世界各國均有生產,其所使用之鋼材成分大同小異,且多數均已規程化、標準化,種類繁多,故無法以其材料成分或製造方式,鑑定其生產地。被告未具體指陳確切證據,僅基於「合理懷疑」妄加推測,而認定系爭來貨為中國大陸產製,法定證據力似嫌不足。
(八)與本件相關之交易文件甚多,原告並非與P公司直接交易之當事人,無法提供N公司與P公司間之交易文件,彼等是否提供?何時提供?所提供之文件是否有誤或屬真實?完全取決於N公司與P公司之主觀意願,亦非原告所能預期與判斷。嗣原告已提供N公司與P公司之買賣合約SALESCONFIRMATION、P公司出具N公司之發票、出貨清單等交易文件,且亦經駐馬經濟組函復被告確屬事實。又原告當初向N公司購貨前,確有派人赴馬國怡保工業區參觀五金螺絲工廠生產過程,依據該公司提供之產品目錄選定貨品,N公司保證如期將工廠所生產之貨品運交原告,故簽訂買賣合約下訂單購貨。且買賣螺絲之利潤微薄,為節約成本錙銖必較,倘將中國大陸之產品,繞道經由馬來西亞再轉運至台灣,徒然增加不必要之運費(約美金六五0元),且須於馬國完成卸貨、換櫃、裝櫃、上船(合計每櫃費用約美金一、八00至二、000元)等作業,耗費時日又增加額外支出,不合經濟效益。
(九)本件之爭點既係來貨產地之認定,且付款憑證(明細)係表彰買賣標的之價格及支付貨款之證明,縱令有付款不明或未支付貨款之情形,此乃買賣雙方貿易糾紛,屬私法上違約或債務不履行層面,即原告是否支付貨款,其與貨物產地之認定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且倘原告果真付款給N公司或P公司,被告是否即會認定來貨必為馬國產品?如原告之關係企業鉞富企業有限公司將貨款匯給N公司,惟被告仍認定來貨為大陸產製,並以九十五年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處分書科處罰鍰在案;另高鋒五金開發有限公司將貨款匯給P公司,被告亦認定來貨為大陸產製,復以九十六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科處罰鍰在案;故有無匯貨款?或匯往何處?與貨物產地之認定毫無關連,尚須借助其他文件與資料或委請駐馬經濟組查證以為斷,實不可因原告未將貨款匯往馬來西亞,即可推論為來貨大陸產製,此顯屬不當且非必要,復有違行政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十)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或推論,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則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六十二年判字第四0二號、七十五年判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至所謂「證據」應以積極而洽當者,始足當之。財政部四十八年台財稅第0八四四一六號令亦認為違章漏稅事件之處理,應從證據認定其事實存在為必要條件,不得以猜度臆測之詞或不肯定之證據為課稅之唯一條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於行政訴訟。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或不足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稅捐債務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我國通說及實務見解係採規範理論,即認為應依據實體法上所規定法律要件之分類,決定舉證責任之歸屬,亦即於事實不明時,其不利益原則上應歸屬該事實導出有利法律效果之當事人負擔。故關務行政訴訟罰鍰或沒入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依規範理論撤銷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應由海關即被告負舉證責任。即便原告所提供之出口報單無報單號碼、付款憑證有異,以及出口商N公司已停止營業,充其量可間接推論系爭來貨是否為馬來西亞產製恐有爭議,惟尚欠缺足資認定為大陸物品之直接證據,此一事實不明且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五五號、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三三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五號、一九二號、一一四七號、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六五號、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九號、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八號等判決,係就行政機關基於「合理懷疑」而未善盡調查之能事,即率然作成行政處分,其行政處分即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而遭撤銷原處分之案例等語。
貳、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有如前述,被告依上揭規定論處,洵無不合。
二、另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為調查證據之必要,海關執行前項事後稽核,得要求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或通知其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其場所調查;被調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為關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所規定。
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報運自馬來西亞進口螺絲乙批,同年月二十六日被告以高普核字第0九四一0一六二八八號函請原告備齊相關資料配合辦理事後稽核,於法並無不合。又依我駐馬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系爭貨物之供應商N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般貿易」,惟N公司於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向馬國登記局提供之財務報表即無營運狀況,已被列為「休眠(dormant)」狀態,此有駐馬國代表處經濟組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馬來經字第0九五00000七七0號函可稽。原告雖稱系爭貨物係出口商N公司向製造商P公司所採購,惟該製造商無法提供與N公司交易之有關文件,復有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馬來經字第0九五0000一七八0號函可證,原告於事後提出N公司與製造工廠P公司之買賣合約,其真實性顯有疑慮,並無足採。另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匯出貨款一七、三0三.三七美元至中國大陸之SHANGYU,GAOLISPECIALSTEELLIMITEDCOMPANY(下稱S公司),核其金額與系爭貨物之貨款相同,復有中央銀行外匯局之外匯支出明細表及華南商業銀行之賣匯水單可佐,且原檢附之報關發票有大陸S公司之英文縮寫SYGL(SHANGYUGAOLISPECIALSTEELCO.LTD.)代碼,足證系爭貨物是來自中國大陸之S公司,是不論從貨物流向或資金流向,均足證其產地應為中國大陸。復查原告之報關文件所申報及其負責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之談話紀錄稱系爭貨物之賣方均為N公司,與所訴N公司為一貿易商,主要業務為仲介與契合買賣雙方之交易,並保證雙方履行契約之義務,從中獲取一定之報酬,相互矛盾,顯不足採。另駐馬國代表處經濟組馬來經字第0九六0000一九一0號函雖稱:「P公司確認售予N公司之該批螺帽為其所產製」,惟與該組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馬來經字第0九五0000七七0號函所稱N公司於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向馬國登記局提供之財務報表即無營運狀況,已被列為「休眠(dormant)」狀態,前後矛盾,且N公司對該組之數度查詢均未回應,亦有九十六年二月二日馬來經字第0九六0000一六九0號函可稽,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所訴應無足採等語。
理由
一、按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
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七、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八、醫療用中藥材。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一0、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一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一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一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復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之「管制」則包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在內,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而上開函釋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故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次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分別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又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為調查證據之必要,海關執行前項事後稽核,得要求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或通知其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其場所調查;被調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分別為關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委由凱德公司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螺絲(HEXNUT)乙批(報單號碼:第BC/九四/WD三九/000五號),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為加速貨物通關,被告准先依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高普核字第0九四一0一六二八八號函通知實施事後稽核,據駐馬來西亞代表處查得資料及原告之匯款資料,發現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因產地與原申報不符,且屬經濟部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復因涉案貨物已放行無法處分沒入,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涉案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一、一
二二、六五四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進口報單、被告九十五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以:(一)被告要求原告盡協力義務提供與本件進口貨物相關之文件供查證,須該文件屬必要的、適當的並有相當之牽連關係,本件爭點既為來貨之產地認定,原告並無提供付款憑證(明細)、資產負債表之義務,則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參考事項所未規定之文件,自屬不當且無必要。(二)出口地報單僅為認定原產地參考資料之一種,非唯一之認定基準,故原告所提供欠缺報單號碼之出口報單無證據能力,被告不得引據適用,作為認定原產地之參考資料。(三)被告既已委請駐馬經濟組查證,則就該組已赴P公司勘驗,並取得相關文件函覆,證明系爭來貨為馬國產製之事實即應採信,則被告仍不採認查證結果,實無法令人心服。(四)N公司為貿易商,主要業務為仲介與契合買賣雙方之交易,原本即無製造系爭貨物之能力,故委由P公司承作。縱令N公司已被列入休眠狀態,倘因而造成P公司未能依約如期交貨,此乃買賣雙方貿易糾紛,屬私法上違約或債務不履行範疇,與貨物產地之認定毫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五)原告係受N公司之託將貨款轉匯至其指定之國外公司,此屬N公司為了節稅或業務秘密之考量所致,故被告認原告有可疑貨款匯至S公司,應具體指陳確切證據,非僅基於合理懷疑妄加推測。(六)買賣螺絲之利潤微薄,倘將中國大陸之產品,繞道經由馬來西亞再轉運至台灣,徒然增加不必要之運費,耗費時日又增加額外支出,實不符經濟效益。(七)被告未依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徵得原告同意並提供承諾書,即逕自向中央銀行外匯局及華南銀行調取相關外匯支出資料,故被告因違憲或不當稽核所取得之事證,應不得認定為證據資料而加以利用云云,資為論據。
三、惟查:
(一)依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台央外捌字第0九五00一一0四六號函覆原告九十四年五月至十月之外匯支出明細表及華南銀行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之賣匯水單,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匯出貨款一七、三0三.三七美元至中國大陸之S公司,核其金額與系爭貨物之貨款相同,而其匯款代號為七00(即已進口貨物之貨款),匯款之分類資料與數額均屬相符,復參原檢附之報關發票亦有大陸S公司之英文縮寫SYGL(SHANGYUGAOLISPECIALSTE
ELCO.LTD.)代碼等資料,堪認系爭貨物是來自中國大陸之S公司,則被告依首揭證物及資金流向查證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應為中國大陸,洵非無憑。
(二)又按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甚明。被告依其所查得貨物及資金流向調查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應為中國大陸,已如上述。原告倘仍爭執原產地,自應就有利之事實復舉證責任,自無疑義。本件被告依關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高普核字第0九四一0一六二八八號函請原告備齊系爭報關之相關資料配合辦理事後稽核,據原告董事長 高長松 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接受被告稽核組之訪談時表示:「(問:請問貴公司能否提供此二批貨物之生產廠商資料?)該二批貨之生產廠商就是N公司。」然同年十一月四日接受被告訪談時則稱:「(問:請問您有無前往馬來西亞生產廠商N公司瞭解本案貨物之出貨情形?)賣方N公司係貿易商,據所稱係向馬來西亞中部廠商採購,但拒絕提供生產工廠名稱及地址。」足見原告董事長高長松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訪談紀錄稱系爭貨物係N公司生產,而同年十一月四日卻改稱N公司係貿易商,系爭貨物係向P公司購買,說法反覆不一。又被告向駐馬經濟組查證結果,依駐馬經濟組以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馬來經字第0九五00000七七0號函覆略謂:「說明:...二、本案經向馬國公司登記局查證,旨述馬商NEGAKENCANASdn.Bhd....營業項目為『一般貿易』,惟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提供公司登記局之財務報表即無營運狀況,故已被列為『休眠(dormant)』狀態...。
」N公司既於一九九四年已處於無營運之休眠狀態,則原告稱其向N公司所進貨,已難遽信。抑且,系爭貨物縱始確如原告主張係由P公司生產,則P公司與N公司間應有買賣合約或其他交易文件,原告對此則以其並非與P公司直接交易之當事人,無法提供彼等間之交易文件,即難謂盡舉證責任。
(三)另據駐馬經濟組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馬來經字第0九五0000一七八0號函覆查證結果:「說明:...二、本案馬國製造商PeninsularFastenersSdn.Bhd.函復略以:該公司確與NegaKencanaSdn.Bhd.有商業往來,基於商業道德,欠難提供與N公司之相關交易文件,...」足認P公司並不願意提供其與N公司往來之交易文件資料。嗣該經濟組九十六年二月七日馬來經字第0九六0000一九一0號函謂:已經P公司確認售予N公司之該二批螺帽係該公司產製,並隨文檢送二00五年三月十二日、六月十日及二0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之銷售確認單(SalesConfirmation)及馬國貿工部曾主動致函經濟組,該國製造商協會係該部授權之產證核發單位,P公司已取得該協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書,且已派人前往P公司參觀,盼本案產品能順利通關等語,核與前揭經濟組函復P公司之態度,大相徑庭。又該經濟組九十六年二月二日馬來經字第0九六0000一六九0號函載明:「說明:...二、...高鋒、 高旺 、 高得 等關係企業負責人高長松先生於日前偕同立委 羅志明 、馬國貿工部官員及本處孫習忍秘書(外交部)拜會該(P)公司,惟是否即可證明未來該公司出貨無虞,渠盼我方可以給予明確回應;...四、由於馬商NagaKencanaSdnBhd(本案主要出口商,以下簡稱N公司)對本組查詢函件均未回應...本組目前僅得各關區來函所檢附之商業發票間接洽詢P公司並獲其單方面確認,至如何勾稽本案交易流程之真偽,尚請酌卓。五、...此外尚須接受來自立委及國內相關單位等之關切壓力...本組在無法釐清鉞富企業有限公司、高鋒關係企業及中國浙江『上虞高利特殊鋼有限公司』等之關係,...」等語。綜上各函以觀,P公司對於本件交易資料之提供態度前後不一,且依九十六年二月二日馬來經字第0九六0000一六九0號函,已受原告負責人高長松與立法委員及當地代表多次拜訪等因素影響,是其事後配合之舉,尚難採信,又所提供之資料僅是P公司單方之確認,且亦係至駐馬經濟組與其接洽近一年後為之,時間亦在N公司已處於無營運之休眠狀態期間,在無法向N公司求證情況下,尚無法認定該確認單屬真正,故P公司上開之確認及所提出之銷售確認單,仍無法作為認定系爭來貨為馬來西亞產製之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既已委請駐馬經濟組查證,則就該組已赴P公司勘驗,並取得相關文件函覆,證明系爭來貨為馬國產製云云,並不可採。
(四)另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匯出貨款一七、三0三.三七美元至中國大陸之S公司,其金額與系爭貨物之貨款相同,且其匯款代號為七00(即已進口貨物之貨款),匯款之分類資料與數額亦係相符,而原告當初報關時檢附之發票,其上之編號亦為S公司,而依S公司之網頁資料可知該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即係螺絲螺帽,是被告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應為中國大陸,尚無違誤,再者,原告未能提供足堪採認之反證供本院審酌,其爭執原產地非中國大陸云云,委無足取。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徵得原告同意並提供承諾書,即逕自向中央銀行外匯局及華南銀行調取相關外匯支出資料,故被告因違憲或不當稽核所取得之事證,應不得認定為證據資料而加以利用云云。按「海關對前項被稽核人所提供之文件資料,認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者,得請其提供承諾書,同意海關向金融機構調取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為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項所明定。經查,原告董事長高長松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之訪談紀錄曾表示,「(問:您是否同意本局向貴公司之往來銀行調取本案進口報單之相關資料?)同意。」並加蓋負責人印章,且於當日出具經其本人簽名之承諾書,有原處分卷附訪談筆錄及卷附之承諾書可參。被告依此向中央銀行外匯局及華南銀行取得上開外匯支出明細表及匯水單,可認被告當時確已依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取得原告之同意及承諾書以調取銀行資料,其調取資料之程序自屬合法。惟原告輔佐人嗣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主張上開訪談當時高長松僅係同意被告調閱「本案進口報單之相關資料」,而非「外匯資料」,故被告仍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故仍不得使用其所調取之相關外匯支出資料云云,然觀之高長松當時出具之承諾書,其內容清楚載明「本公司應貴局稽核需要,茲同意貴局向本公司之往來銀行調取相關之交易匯款文件。」自無原告輔佐人所稱並不包括外匯資料之意,故原告自不得於嗣後發現銀行所提供之資料可能對其不利時,始否認其曾有授權同意被告可調取其外匯資料之事實。況依關稅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海關執行第一項事後稽核工作,得請求相關機關及機構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及其他文件。即海關執行事後稽核工作時得調查存放於相關機關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此為海關之調查權限,縱認本件應適用實施辦法,而該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海關對被稽核人所提供之文件資料,認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者,「得」請其提供承諾書,同意海關向金融機構調取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然此僅就調查方法為訓示規定,尚非因此限定關稅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賦予海關之調查權,前開向金融機構調取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尚無何瑕疵,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自新加坡進口馬來西亞產製之螺絲(HEXNUT)乙批(報單號碼:第BC/九四/WD三九/000五號),經稽核結果,產地應為中國大陸(CN),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且非屬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一、一二二、六五四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勇奮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