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