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聰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聰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99年
4月27日」應更正為「民國99年4月15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李聰智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141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其此次犯罪尚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以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845號被告李聰智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聰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4月27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15日夜間10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中正西路之彌陀公園內飲用米酒2杯後,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卻仍於同日夜間11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1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毫克,確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聰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檢察官鄭子薇檢察官高峯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