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2年12月7日20時至21時許間,在高雄市○○區○○街與保生路口「湖內區圖書館」前,徒手竊取少年謝○○(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黃色腳踏車1台(DIANAR廠牌RSX型號,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供己騎用。嗣經謝○○於同日21時30分許發覺失竊而報警,為警於翌日即8日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號統一超商前,見甲○○適騎乘上開腳踏車,進而查悉全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竊腳踏車翻拍暨現場查獲照片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真實相符,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謝○○係兒童或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本件被害人雖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惟被告竊取前揭腳踏車時,被害人並未在場,又該腳踏車置於「湖內區圖書館」附近,衡情圖書館之使用者並非僅有兒童或少年,再輔以該腳踏車外型、高度均適於一般成年人騎乘,有現場查獲照片照片附卷可參,是被告對於車主為少年乙節應難以預見,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竊當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腳踏車係何人所有進而為本件犯行,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0
9號、100年度簡字第5887號、101年度簡字第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4月確定,上開3罪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並非可取,又衡以被告前於102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再為本案竊盜行為,顯見其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所犯,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並業據被害人謝○○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末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業工(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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