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禎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星牌GalaxyS3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國禎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間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不詳地點拾獲 楊灥媜 遺失之三星牌GalaxyS3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02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4日間,將其以遠傳電信「月租型門號+預付卡優惠專案」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插入上開手機內使用。嗣經警據報後,調閱上開手機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國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反面),且經被害人楊灥媜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其於102年7月23日與家人共乘汽車至新北市中和區,在車上有使用其所有之三星牌GalaxyS3手機,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返家後,發現手機遺失,應該是在中和區下車時遺失的等語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4頁、第20頁),並有被害人手機盒序號影印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6日遠傳(發)字第10510201047號函附被告簽署之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312號卷第6頁、第7頁、第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128號卷第8至9頁、第30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6號卷第26至31頁);又依前揭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102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4日間,被害人手機通訊之基地台位置多半均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和區一帶,且持用被害人手機之人最常使用新北市○○區○○路○○○號18樓頂之基地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102年間係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載客區域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和區及板橋區,本案發生時其與父親同住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租屋處,新北市○○區○○路○○○號即在該租屋處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是被告之工作區域及居住地點亦與被害人手機通訊之基地台位置互核相符,自堪信被害人手機確係遭被告拾獲、侵占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遺失之手機後,不思返還被害人或
交予警察處理,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供己使用,使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為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2,500元至3,000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差(見本院卷第54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
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查被害人之三星牌GalaxyS3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因本案違法行為所得之物,依前揭規定,應予沒收,且因該手機未據扣案,爰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