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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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張金蘭前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519號、98年度審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
11月25日(包含拘役5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金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再犯本案竊取被害人 張明黛 腳踏車之行,,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復衡以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法尚屬平和,又所竊之腳踏車1輛價值非鉅,且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態,暨參以其自述未就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職業臨時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062號被告張金蘭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高
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巷○○號(
高雄市鳳山遊民收容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蘭前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519號及98年度審易字第465號判決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31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立福誠高中」旁腳踏車停車格,徒手竊取張明黛所有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張明黛於102年11月1日晚上7時5分許,於高雄市○鎮區○○○路與五甲三路口之媽祖港橋,發現張金蘭騎乘上開腳踏車,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明黛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檢察官黃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