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43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之宣告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另其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翌日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安樂巷194之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25日上午11時許,經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通知乙○○施以定期尿檢,於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 鍾恆雄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41頁)。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13、15頁)。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43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之宣告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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