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62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住臺北市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參仟零肆拾玖元按附表一編號二及編號三之方式加計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九;被告乙○○負擔二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5月20日與原告訂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得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0日起至99年5月20日止,原告於93年5月20日依約撥款後,第一年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5%(當時為3%,日後隨該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作調整)繳納利息,並自94年5月20日起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六十期,系爭借款還款迄日為94年12月20日,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主張系爭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依青年創業貸款契約約定,改按原貸款利率(
1.945%加1.45%即3.395%)加年息1%計算遲延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於93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並獲原告核發VISA普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因被告之欠款業經原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償還其欠款,又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之規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約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納者,應就該帳款餘額自結帳日(每月七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17%計付利息,及其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手續費100元,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手續費300元,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600元手續費」。被告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消費款共計33,630元及其中本金33,049元部分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17%計算之遲延利息,與上開之手續費。
三、被告另於93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並獲原告核發COMBO普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因被告之欠款業經原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償還其欠款,又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之規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約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納者,應就該帳款餘額自結帳日(每月七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17%計付利息,及其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手續費100元,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手續費300元,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600元手續費」。被告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消費款共計20,650元及其中本金20,000元部分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17%計算之遲延利息,與上開之手續費。
四、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方面: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約定條款、撥款及還款明細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被告乙○○給付分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1項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主文第2項部分,因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2項、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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