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31號聲請人丁○○聲請人癸○○聲請人壬○○聲請人寅○○聲請人庚○○聲請人丑○○聲請人乙○○聲請人己○○聲請人甲○○聲請人丙○○上列十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曾耀聰 住臺中市○○路○段○○○號5樓之1相對人辛○○住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3樓相對人子○○住臺中市○○路○段7之3號相對人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88年度存字第5445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700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0萬元擔保假扣押之執行,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54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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