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7號原告 丁麗英 訴訟代理人 林炬衡 被告 蔡艶華 訴訟代理人 蔡天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18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9,2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7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就上開金額改請求為5,294,617元(醫藥費69,640元、看護費用66,000元、不能工作損害208,800元、勞動力減損641,955元、機車維修費7,477元、精神慰撫金4,300,745元,膏藥費5萬元部分捨棄,見本院卷第202至205頁),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年20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之住處由東往西方向倒車至中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中山路之路肩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原告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車頭遂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臂閉鎖性骨折、雙膝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⒈醫療費:69,64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於雲林長庚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計69,640元。
⒉看護費用:66,000元,依雲林長庚醫院111年1月5日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原告需專人照顧一個月,關於原告之看護,乃委由其配偶負責,以一般全日看護行情一日2,200元計算,原告之看護費計66,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
⒊不能工作損害:208,800元,原告係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
」為業,依據原告於漁會之投保紀錄,原告107年5月至111年4月間每月工作收入34,800元計算,並依雲林長庚醫院111年1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休養六個月以上無法工作,故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害為208,800元(計算式:34,800×6=208,800)。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58年12月10日生,每月月薪34,800元,
雲林臺大醫院112年6月16日鑑定報告所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15%,計算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110年11月20日至原告65歲即123年12月10日止,依 霍夫曼 一次性給付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641,955元。⒌機車維修費:7,477元,原告所騎乘系爭重型機車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生之維修費用為29,910元,加計折舊後損害為7,477元。
⒍精神慰撫金:4,300,745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身心受創,
經醫師診斷罹患「伴有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迄今仍於雲林長庚醫院精神科接受心理與藥物治療,鑒於原告所受精神創傷甚為深重,並非短期內可以撫平,爰請求被告應向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300,745元,以補償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5,294,61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94,617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就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⑵同意賠償被告醫療費用69,640元。
⑶對於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及休養6個月
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2,200元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4,800元不爭執。
⑷依雲林臺大醫院112年6月16日鑑定報告所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應為8%,其勞動力減損之金額應為342,376元。
⑸精神慰撫金過鉅,請求酌減。
⑹不爭執系爭交通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惟
主張過失比例應為被告7成、原告3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10年11年20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
,自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之住處由東往西方向倒車至中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原告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中山路之路肩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駕駛人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車頭遂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臂閉鎖性骨折、雙膝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受有醫療費用69,640元,被告同意給付。
㈢原告因本件需專人全日看護一個月66,000元(2200×30=66000)。
㈣原告之月薪為34,800元。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生六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害共208,800元(計算式:34,800×6=208,800)。
㈥若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15%為有理由,則計算至65歲原告強制
退休之時為止,其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641,955元;若原告勞動力減損僅為8%,則計算至65歲原告強制退休之時為止,其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342,376元。
㈦原告因本件機車毀損受有7,477元之損害。
㈧本件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
㈨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1,71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641,955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4,300,745元是否過鉅?㈣本件交通事故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部分,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
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後方往來車輛之過失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由住家倒車,未注意後方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3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10000104號函暨所附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號卷第44至45頁反面),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直接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及原告之系爭重型機車毀損,故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足確認。因此,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茲就兩造有爭執者分述如下:
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雲林臺大醫院112年6月16日鑑定報告所載,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為15%,計算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110年11月20日至原告65歲即123年12月10日止,依霍夫曼一次性給付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641,95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依雲林臺大醫院112年6月16日鑑定報告所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應為8%,計算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110年11月20日至原告65歲即123年12月10日止,依霍夫曼一次性給付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342,376元等語。經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鑑定結果為:「㈠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遺存左腕關節活動度限制及等症狀,依Table15-32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8%,即一般性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㈡倘進一步參酌加州失能評估評級表,將未來收入能力、職業類別( 丁君 自述事故前從事文蛤及虱目魚養殖工作)、受傷時年齡等因素納入考量,其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仍為15%。」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6月1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1004797號函(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存卷可憑,本院審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內容係本於其醫療專業所為之判斷,應屬可信。而觀諸上開鑑定結果,第㈠項之部分係認為「一般性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應為尚未就原告之具體情況納入評估時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惟第㈡項之內容,則係將原告之未來收入能力、職業類別、受傷時年齡等因素納入考量,「調整後」認為原告所受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5%。」,顯見第㈠項之內容僅係在陳明一般性通案之情況,自應以納入原告具體狀況之考量後所為之認定為準,亦即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5%。
⑵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5%,業經認定如前,而兩造對於若原
告主張勞動力減損15%為有理由,則計算至65歲原告強制退休之時為止,其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641,955元乙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41,9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勢嚴重,歷經住院、手術治療,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6個月以上無法工作,並致其勞動力有減損15%之情形,原告於車禍後至精神科就診,經診斷其「伴有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且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8日長庚院雲字第1120350054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29日長庚院雲字第1120350075號函(附民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93、149頁)在卷可佐,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國小畢業,現年53歲餘,於車禍發生時從事文蛤養殖,月收入34,800元(本院卷第47頁);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現年44歲,從事直播賣衣服之工作,月收入約1至2萬元(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卷第59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放於本院卷後之民事證件存置袋內),暨審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300,745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始屬公允。
⒊綜上所述,加計兩造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69,640元、看護費
用6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08,800元、機車損害7,477元,及上開勞動能力減損641,95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1,293,872元(計算式:69,640元+66,000元+208,800元+7,477元+641,955元+30萬元=1,293,87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3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10000104號函暨所附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號卷第44至45頁反面),兩造亦不爭執對於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顯見原告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並應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905,710元(計算式:1,293,872×0.7=905,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1,7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經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領取之保險金61,71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44,00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而被告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44,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㈧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㈩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7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係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因請求車損部分經裁定繳納裁判費,及原告曾因請求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而支付鑑定費用,故併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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