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 陳國和 相對人 周鴻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並以新臺幣肆佰叁拾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五六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以為擔保其對於相對人所負之本件本票債務,而相對人嗣並委由居間人代為銷售,且認上開土地之價值遠高於本件本票債務本金及利息之加總,顯認聲請人有以上開土地扺充債務之意,是本件本票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聲請人就此復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如本件執行事件扣押之不動產續為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56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5625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56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有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參;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得上訴至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
2年、1年,以此預估4年4個月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債權額、法定利率5%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就相對人部分應為433萬元(計算式:20,000,0000元4.335%=4,330,000元)。從而,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433萬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56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188,000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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