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四十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四項明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全日二十四小時禁止臨時停車,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標標示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明文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如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處罰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停放在新竹市○○街○○○號前之劃有紅線位置,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異議人「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路口十公尺)」之違規事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站接受裁罰,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逕行裁處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舉發單所載時間,將前開車輛停放在新竹市○○街○○○號前,惟異議人並未跨越地上紅線停車,乃是將車輛停放在紅線外之私有土地上,而停車位置與紅線間有相當距離,並未佔用道路;且該車輛係停放在電線桿之後,亦未影響交通及其他車輛之通行,應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按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嚴禁停車之規範目的,在於維持該路段之用路人行車、行走之順暢及保障用路人駕車行駛該路段之安全,是經主管機關劃設紅線之路段,均應禁止臨時停車,而無紅線之左右或內外准許臨時停車之理,蓋非如此,實不足以達到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規範目的,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甲○○於舉發單所載時間,將前開車輛停放在新竹市○○街○○○號前,而該位置係劃有紅線標線之路段等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舉發單及新竹市警察局提出之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資佐證,應認為真實。
(三)次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內容,異議人所有車輛係停放在距離路口十公尺之處,顯然足以影響其他駕駛人行經該路口轉彎之視距,可認異議人之停車位置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又異議人將車輛停放在紅線外側與路邊圍牆間之位置,該處亦為下水道之公共設施(包括水泥地面及水溝蓋),可認其停車處所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足以影響其他行人通行之順暢,從而,異議人在舉發地點停車,確實有礙於其他用路人之便利及安全,異議人竟以停車在紅線外側為其免責之藉詞,殊難採信。
(四)異議人既在劃有不得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停車,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洵屬有據,亦屬允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