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2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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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34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申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621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光國書記官巫偉凱通譯陳逸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耀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耀申係從事汽車買賣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7日,前往 李俊達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后里區中社莊10號龍擎汽車修配廠兼住處,向李俊達稱其為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掌握許多中古汽車買賣之資訊及客源,可代李俊達出售汽車,並表示有客戶願以新台幣(下同)54萬元,購買李俊達所持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係李俊達之女友 王真珮 ),經李俊達同意,即於同日與陳耀申簽訂契約,委託陳耀申代為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約定陳耀申需於同年4月12日前找妥買家完成交易,否則契約失效,陳耀申並於同日交付訂金1萬元予李俊達,李俊達則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相關文件交付予陳耀申。其後陳耀申先於同年4月8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返還李俊達,復於同年4月13日向李俊達表示 柯致平 願意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經李俊達於同年4月14日前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予柯致平,並自陳耀申處收受4萬元。 嗣因 柯致平表示不願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李俊達乃與陳耀申於同年4月18日共同前往臺南市六甲區仲介人王姓老闆所經營輪胎修配廠與柯致平協商,因協商未果,李俊達遂於同日將前所收受計5萬元款項返還予陳耀申。同年4月25日,陳耀申經李俊達同意,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暫時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於同日將該自用小客車交還予李俊達。同年4月27日,陳耀申向李俊達表示有客戶欲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李俊達因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陳耀申;詎陳耀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將之侵占入己,而未經李俊達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50萬元代價出售予 蔡永益 (買賣合約書上由蔡永益之友 葉建宏 擔任買主),並於同年4月28日親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有關證件交付予蔡永益辦理移轉手續,而於同日將該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予蔡永益所指定之 陳諺鋒 名下,所得50萬元款項則供己另購中古汽車以出售他人。嗣因李俊達無法聯繫陳耀申,陳耀申亦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還,經李俊達查詢該自用小客車有關資料,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巫偉凱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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