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炳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幫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3年間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人成立虛設公司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以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國民身分證等資料,申請虛設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之「信伸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信伸公司),該公司並於93年4月20日獲准設立登記,而由甲○○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由該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為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嗣後該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明知信伸公司並未實際從事交易行為,竟自93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止,於不詳地點,連續填製不實之信伸公司會記憑證(即統一發票)98張,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645,837元,分別交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並於各該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共計使用發票66張,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068,687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輝」之男子,且其知道是要擔任公司老闆等語,顯見被告應知情擔任並無實際營業事實之公司負責人。被告提供名義予他人虛設公司,並容任他人使用其公司負責人章領用開立統一發票,且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經稅捐稽徵機關勾稽,確流向如附表所示富脈國際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申報營業稅,被告對於幫助他人虛設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顯有容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知情甚明。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含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信伸企業有限公司案卷及該公司之公司帳戶存摺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之連續犯均
已修正刪除,此刪除屬於犯罪競合之變更,使得原應以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論處之犯罪競合,改依數罪併合處罰,已影響論罪科刑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論以牽連犯或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行為時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
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現行刑法第30條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酌修正理由略以:「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使從屬理論一致,爰修第一項之文字,以杜疑義」,是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
㈢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其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行為人。㈣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958號、7024號判決要旨,此部分修正應比較新舊法)。
㈤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
前所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下900元以上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
㈥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之上開法律有利於被告,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定之會計憑證無訛。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要旨)。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幫助犯稅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者,仍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後,應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是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之幫助犯、及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幫助犯。其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按正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本次因貪圖小利而提供國民身分證等資料,申請虛設信伸公司,進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且金額極為鉅大,影響國家商業交易之秩序,然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
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刑法第
56條、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表:
┌─┬──────┬────┬──┬────┬─────┐│編│取得不實發票│虛開發票│張數│發票金額│逃漏營業稅││號│之營業人│之年月││(新臺幣)│(新臺幣)│├─┼──────┼────┼──┼────┼─────┤│1│富脈國際有限│93.07至│15│525萬│26萬2911元│││公司限│93.09││8200元││├─┼──────┼────┼──┼────┼─────┤│2│廣頂實業有限│93.06│13│381萬│19萬985元│││公司│││9697元││├─┼──────┼────┼──┼────┼─────┤│3│康騰國際事業│93.08│3│99萬│4萬9500元│││有限公司│││││├─┼──────┼────┼──┼────┼─────┤│4│奧瑞實業有限│93.08至│26│893萬│44萬6541元│││公司│93.09││800元││├─┼──────┼────┼──┼────┼─────┤│5│倚盟科技股份│93.08│9│237萬│11萬8750元│││有限公司司│││5000元││├─┴──────┴────┼──┼────┼─────┤│總計│66│2137萬│106萬││││5037元│8687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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