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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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3年度訴字第112號、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開緩刑亦遭撤銷,而接續執行,於84年1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85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而接續執行所餘刑期有期徒刑2年5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5月7日,嗣於90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其假釋又遭撤銷,繼續執行所餘刑期3年8月21日,而於95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1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戒絕,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㈠於96年5月20日2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21日19時10分許,○里○鄉○○村○○路上之鎮玉宮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而查獲;㈡於同年6月17日21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上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18日20時10分許,在屏東市光華里光心巷28號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而查獲;㈢於同年
6月23日21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6月24日10時許,○○○鄉○○村○○路○○○號之鎮安宮內,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5月21日19時25分許、同年6月18日21時5分許分別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驗得含有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其於同年6月24日11時13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3紙、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2紙、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附卷為憑,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1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均犯意各別,而為獨立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3年度訴字第112號、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開緩刑亦遭撤銷,而接續執行,於84年1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85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而接續執行所餘刑期有期徒刑2年5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5月7日,嗣於90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其假釋又遭撤銷,繼續執行所餘刑期3年8月21日,而於95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本件前開論罪之96年5月20日21時、同年6月17日21時及同年6月23日21時以外,於上開時間點之間,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多次;又於前開論罪之96年5月20日17時、同年6月17日21時以外,於2時間點之間,及96年6月17日21時後至同年6月23日某時止,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多次,並以其與前揭論罪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分別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請求併予論究。惟查:
(一)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惟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且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對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得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決意,賡續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因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8月21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6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分別成立包括一罪,而以一罪論,即有未當。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之自白,應以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上開尿液檢驗報告3份為主要論據。然卷附尿液檢驗報告,依目前之科學檢驗技術,僅能證明被告於96年
5月21日19時25分許、同年6月18日21時5分許接受採尿前數日內曾有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於同年6月24日11時13分許接受採尿前數日內曾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於其實際施用之次數、時間及採尿前數天內以外之時間是否施用毒品,均無從自該檢驗報告得知,故亦不能以卷附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於前揭論罪科刑之96年
5月20日21時、同年6月17日21時及同年6月23日21時以外,於上開時間點之間,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或於前揭論罪科刑之96年5月20日17時、同年6月17日21時以外,於2時間點之間,及96年6月17日21時後至同年6月23日某時止,另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徒憑被告前揭自白為此部分事實認定之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分別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屬包括一罪,而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