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因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參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寶特瓶吸食器壹個、分裝袋伍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參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寶特瓶吸食器壹個及分裝袋伍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兩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13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最後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期為民國91年9月24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在案(尚未執行)。詎甲○○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9日凌晨2、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圓通路口附近,將已摻海洛因之香煙點火吸食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9日凌晨5時許,於臺北縣○○鄉○○路○段○○○號「閣樓汽車旅館」203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寶特瓶吸食器內以火烤燒使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2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址「閣樓汽車旅館」203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364公克,淨重1.734公克,嗣因鑑定時取樣0.0006公克用罄,驗餘淨重1.7334公克)及其所有、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寶特瓶吸食器1個及分裝袋
5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7年3月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6年8月2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26244)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07/09/07)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又警方查獲被告所持有之結晶物質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毛重2.364公克,淨重1.734公克,取樣0.0006公克用罄,驗餘淨重1.733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6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61461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上開寶特瓶吸食器1個及分裝袋5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之紀錄,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詳細陳明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法,如事實欄所載,是以起訴書略載被告係於96年8月30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明。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334公克)係當場查獲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與其包裝袋完全析離,如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傾倒釋出後,該包裝袋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參考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400114740號函),因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33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寶特瓶吸食器1個及分裝袋5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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