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46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孟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訴字第4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孟甫係由爺爺奶奶帶大,奶奶身體狀況需要定期至醫院回診,被告需要載奶奶回診以便妥善照顧爺爺奶奶。被告係因缺錢,一時糊塗始罹刑章,但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配合警方調查,且被告有木工裝潢的工作能力,有意與被害人和解,需要具保在外工作並籌措和解資金賠償被害人。爰依法聲請以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
,其後,檢察官於民國106年7月4日將被告提起公訴,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輕,且不得易科罰金,復酌以被告在詐騙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角色,於取款時當場遭到逮捕,所騙得之金額又高達70萬元,可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巨大,被告可預期將來若遭判刑確定,應執行之自由刑時間非短,而畏罪避罰、逃避刑責乃基本人性,被告很有可能為了逃避罪責而逃亡,再參以被告近期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在司法實務上,施用毒品者,多半意志薄弱,經常為求能繼續施用毒品,而拒絕到案接受司法程序的進行或執行,被告逃亡的可能性確實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本案前即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次又參加詐騙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另外,依卷內證據所示,本案詐騙集團尚未經檢警破獲,而被告於訊問時自陳:沒有錢才會參加詐騙集團,希望籌錢賠償予被害人等語,被告一方面缺乏資金供己使用,同時又希望賠錢予被害人以達成和解,可見被告需錢孔急,倘經釋放被告在外,難保被告不會在極需資金的情況下,再與詐騙集團聯繫,重操詐騙舊業,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性,有羈押之原因。本院考量上情,認為具保並非適宜替代羈押之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刑法第339條之4本質仍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規定,自106年7月4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被告雖陳稱「載奶奶就醫」云云,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是否可信,並非無疑。縱然屬實,被告確實有載其奶奶就醫,但衡諸北部交通便利,被告奶奶自行搭車前往就醫應非難事,自不能據此認被告具保之聲請即為有理由。
⒉被告於訊問中自陳「資金匱乏」,能否提出現款與被害人和
解,已啟疑竇。果被告真的有辦法籌措資金(因被告沒錢,所以資金應該是來自其親友)賠償被害人,也不必然需要具保在外才可以做到,被告仍然可以委託親友協助其處理賠償事宜,是被告執此為具保之理由,尚難憑採。
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固可認犯後態度非劣,但究其原因,
極有可能係因人贓俱獲,證據明確所致,尚難據此即認無逃亡之虞。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在,且其聲
請具保之理由應不足採,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蔡鎮宇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