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6號106年度易字第226號106年度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曜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3號、第502號、第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李曜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曜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6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雲林縣○○鄉○○村○○○00號執行搜索時在場,並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㈠李曜均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停放路旁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見該人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車內海洛因煙霧瀰漫,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以於車內之狹小密閉空間內,大量吸入該人所點燃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所排出氣體(即俗稱之二手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某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1時30分許,李曜均駕駛前開車輛搭載 李俊龍 ,在雲林縣○○鄉○○路與進化街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前情。
三、李曜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水尾村水尾31之1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27日晚間1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蔡嘉煌 位在雲林縣○○鄉○○村○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為警徵得李曜均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虎尾分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李曜均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犯罪事實一、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20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106年度毒偵字第502號偵查卷〈下稱毒偵
502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26號卷〈下稱本院226號卷〉第168頁、第173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6號卷〈下稱本院326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
104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88號卷〈下稱本院388號卷〉第55頁、第8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一,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
,確自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11月15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E00000000號)1紙(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61000146號卷〈下稱警146卷〉第5頁)、自願採證同意書1紙(見警146卷第6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OE00000000號)1紙(見警146卷第7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OE00000000號)1紙(見警146卷第8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㈡犯罪事實二,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
,確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105年12月7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1紙(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50016897號卷〈下稱警897卷〉第2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警897卷第8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證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檢體編號:OZ000000000)1紙(見警897卷第24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無訛。
㈢犯罪事實三,核與證人即員警 洪士哲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
述(見本院226號卷第86頁至第95頁)相符,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2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A105167)1紙(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51001671號卷〈下稱警671卷〉第32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OA105167)1紙(見警671卷第29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A105167)各1紙(警671卷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
6月27日刑生字第1060044823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226號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226號卷第11頁至第24頁),而被告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
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①②③3案經本院於
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④⑤2案經本院於101年1月2日以10
0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受徒刑宣告
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然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從事土木工程,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
0元,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以及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並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動機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手段較直接施用海洛因為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二㈡、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可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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