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晁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晁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晁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下午1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街○○○號前,因見該址住宅門未上鎖,從大門侵入上址 林騏豪 之住宅,徒手竊取林騏豪所有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ARMANI手錶1只、CalvinKlein(起訴書誤載為KelivnClein)手錶1只(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手後將Iphone6行動電話1支、ARMANI手錶1只、CalvinKlein手錶1只均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張晁哲得款3,000元,並花用殆盡。嗣經林騏豪發現遭竊後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晁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50014532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3頁;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65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騏豪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4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搶奪等前案紀錄,素
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中肄業,離婚,家中尚有父母親,與前妻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因見他人住處未上鎖即率爾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又被害人林騏豪之損失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經查,被告竊得Iphone6行動電話1支、ARMANI手錶1只、
CalvinKlein手錶1只,業經變賣取得3,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而變賣所得款項屬「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偵查起訴,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