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36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362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胡雅晨 債務人 胡忠仁 債務人 白明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民國(下同)92年7月1日起變
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胡雅晨於99年間邀同債務人胡忠仁、白明華為連帶保
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5,818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12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㈢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胡雅晨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04年7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35,818元及自104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和自10
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胡忠仁、白明華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