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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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駿穎(原名陶建宏)選任辯護人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 律師 潘宜婕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駿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佰玖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陶駿穎並無與 俞清華 共同經營魚貨貿易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間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蘆竹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南華市場由俞清華所經營之魚貨攤內,向俞清華稱其具有國際魚貨貿易之經驗,若與其在印尼及中國大陸地區經營漁貨進出口貿易可獲取利潤等語,假意邀約俞清華加入合夥經營魚貨貿易,並向俞清華謊稱可由其擔任實際經營者,而由俞清華負責出資,獲利則由俞清華分得其中之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三十則由陶駿穎取得等語,致使俞清華陷於錯誤與其簽定合夥協議書,並於102年9月30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6日分別匯款新臺幣90萬元、147萬1,150元及88萬8,270元至陶駿穎所指定其妻 徐燕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另於102年11月7日及同年12月2日分別匯款美金2萬8,393.19元及2萬9,993.22元至徐燕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而陶駿穎為求取信俞清華使其繼續提供資金,遂分別於102年11月11日及同年12月1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56萬6,500元及61萬5,800元至俞清華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另分別於102年11月5日及同年12月
2日分別匯款美金3萬9,978元及3萬9,978元至俞清華所指定其妻子 戴淑卿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且向俞清華謊稱上開款項係前開魚貨貿易之尾款。嗣俞清華於結束其魚貨攤經營,欲與陶駿穎一同前往印尼經營上開魚貨國際貿易事業,並要求陶駿穎提供上開交易之相關資料時,陶駿穎均與推託,俞清華始知受騙。
二、案經俞清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俞清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陶駿穎之辯護人以:證人俞清華於偵查中所述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卷,以下簡稱審易字卷,第28頁反面)為被告提出辯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俞清華於檢察事務官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是本院亦不使用此部分證言,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卷內之供述證據除上開證人俞清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屬傳聞證據而本院已論述如上外,下列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反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邀約告訴人投資印尼、大陸之魚貨國際貿易,並收受告訴人所匯入如事實欄所示之投資款項,惟矢口否認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稱:伊先前曾在告訴人之魚攤上班一天,告訴人問伊先前從事什麼工作,伊便告知告訴人先前曾經從事魚貨國際貿易的業務,伊當時只有在告訴人的魚攤上了一天的班就離職。後來相隔半年後,告訴人主動跟伊聯繫,告訴人告知伊他想要結束魚攤,問伊是否還有在做魚貨的國際貿易,伊便告知告訴人沒有資金,在經過三、四次的聯絡之後,最後雙方達成合作的協議,由告訴人出資
300萬元,另由伊負責經營並提供經驗、市場及客源,之後告訴人將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至伊所指定的帳戶,伊將自告訴人處所收到之款項拿去付給印尼廠商當定金,伊係利用地下匯兌匯到印尼去,而貨物則已經運送到中國大陸買家的公司,其中一部分貨款伊有匯給告訴人,另一部分的貨款則匯到印尼用做採購魚貨的價款等語(見審易字卷第26頁正面至第28頁反面)。至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向印尼、中國大陸客戶進出口魚貨流程係由被告向印尼當地代理商TommyTsai接洽,由TommyTsai向當地漁船收購魚貨,再將魚貨裝櫃送交予中國大陸買主 何國琳 ;付款流程則為何國琳依被告指示將50%之定金匯至TommyTsai所指定之帳戶,TommyTsai收受定金後則向當地魚船收購魚貨並裝櫃,之後被告以告訴人所投入之資金依TommyTsai之指示將50%尾款換算為美金、人民幣或新臺幣匯入TommyTsai之指定帳戶,TommyTsai收齊全部貨款後即將魚貨出貨予中國大陸買主何國琳,最後何國琳再將剩餘未支付之50%貨款換算為美金或新臺幣匯入告訴人之帳戶。本件被告於102年10月3日與何國琳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售魷魚、軟絲等海產予中國大陸買主何國琳,而被告在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24日分別向告訴人收受新臺幣90萬元及147萬1,150元,即依上開交易流程向TommyTsai訂購魚貨交付何國琳,何國琳也於同年11月4日將尾款美金3萬9,980元匯入告訴人之帳戶,之後告訴人繼續投資資金,被告則繼續向TommyTsai訂購魚貨,並將魚貨交給何國琳,何國琳則分別於同年11月11日、同年12月2日及同年12月10日將新臺幣56萬6,500元、美金3萬9,980元及新臺幣61萬5,800元匯至告訴人帳戶,由此可見被告確實有從事魚貨之貿易,否則何以素不相識之何國琳需給付上開款項給告訴人。而何國琳於102年12月間給付上開款項予告訴人後,告訴人本應依循前述之交易流程再將投資資金交付予被告,被告方能支付TommyTsai收購魚貨之貨款,再由TommyTsai出貨給何國琳,惟因告訴人停止提供資金,致被告無法再調得資金支付TommyTsai購買魚貨,最終導致投資破局,TommyTsai更因未能取得魚貨尾款而遷怒於被告,拒絕將魚貨訂單、報關單等相關單據交付給被告,導致被告未能提出單據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見審易字卷第21至23頁)。經查:
㈠、被告前於101年9月間向告訴人所經營之魚攤求職,惟僅任職1日即因工作繁重而離職,於任職於該魚攤期間告訴人得知被告先前曾從事魚貨貿易。嗣於102年9月間某不詳時間,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南華市場之魚攤內,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並簽立「合作關係備忘協意(應為「議」之誤繕)書」,雙方協議合夥經營海產國際貿易買賣,由告訴人出資新臺幣300萬元充當資金,並占合夥公司百分之70之股份,剩餘百分之30股份則歸由被告所有,另由被告提供技術、客源,並於告訴人結束其原先魚貨攤生意前負責經營。嗣告訴人分別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事實欄所示金額之美金及新臺幣至被告所指定其妻徐燕之帳戶充作資金,另被告亦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事實欄所示金額之美金及新臺幣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被告並告知上開款項係魚貨貿易中買主所給付之尾款。旋於102年12月間,告訴人因認被告始終未提出印尼及中國大陸方面之交易相關資料因而停止提供資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俞清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20號卷,以下簡稱易字卷,第28頁正面至第35頁正面),復有雙方所簽立合作關係備忘協議書(見104年度他字第5232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4頁)、告訴人元大銀行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他字卷第5頁)、元大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第6至7頁)、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交付之投資及交易相關資料(見他字卷第27至71頁)、被告與告訴人以電話通話譯文(見他字卷第72至96頁)、被告所提出公司匯款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06頁)、被告所提出上海何總匯款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07頁)、被告所提出自行繕打之交易相關資料(見他字卷第108至113頁)、匯款至告訴人帳戶之匯款單影本2紙(見他字卷第114頁)、元大銀行104年12月8日 元坎 字第1040001071號函暨函附之告訴人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他字卷第119至123頁)、臺灣銀行105年2月2日營存密字第10550001981號函暨函附之徐燕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他字卷第133至136頁)、臺灣銀行105年
4月1日營存密字第10550042691號函暨函附之徐燕帳戶各筆交易資料(見他字卷第145至158頁)、元大銀行105年
8月22日元作服字第1050010326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1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102至105頁、第139至14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6至28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正面、第52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故堪信上情應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自始並無經營魚貨貿易之意,而以此為由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此節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俞清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在101年至102年間認識被告的,當時伊在桃園南崁菜市場經營魚攤,因為有缺工,所以登報應徵,當時被告前來應徵,因為該工作蠻辛苦的,所以如果有人願意應徵,伊就讓對方試試看,後來被告只做了一天就離職了。被告到職當天看到伊魚攤的魚貨,被告就跟伊說他以前也就該魚貨做過國際貿易,後來被告跟伊借了500元就說該工作太辛苦了,被告說要回去做生意賺錢比較快,在此之前伊完全不認識被告。後來被告還有再以電話跟伊聯繫,被告表示還是繼續經營魚貨三角貿易,但因為他沒有資金,所以只能做代辦,代辦的利潤比較微薄,希望伊可以提供資金,如果伊提供資金的話,賺的就不只是代辦費,而是買賣之間的價差。在伊認識被告之後,被告陸陸續續跟伊提過很多次,伊詢問過被告進貨的貨價,再加上伊也是從事這個行業,所以伊評估該交易確實是有價差,伊便跟被告說如果要這樣經營的話,就等伊把魚攤生意結束之後再跟被告去印尼看那邊的狀況,再開始經營。當時大約是102年8、9月間,因為中國大陸方面在102年8、9月間會禁止捕撈,而之後就要過年了,所以中國大陸那邊的魚貨商會在8、9月至過年間大量進貨,於是被告就叫伊把先把錢給他,他先把生意做起來,等伊魚攤收起來後,印尼的生意也做順了,操作就會比較好做。當時伊因為魚攤生意無法馬上結束,再加上被告向伊稱有其他人願意提供資金,所以伊才提供資金給被告。當時伊與被告有簽一份合作關係備忘協議書,這份書面是在伊第一次匯款前在伊所經營的魚攤內與被告簽立的,當時伊是請朋友從網路上抓下來修改後製作而成的,伊與被告有就內容討論過,就是由伊出資新臺幣300萬元,伊占公司盈虧的70%,被告占30%,而被告當時也同意。被告稱向印尼購買一個貨櫃大約美金10萬元,而價金中一半由中國大陸買主先支付定金,另一半則由伊與被告先墊付。被告告知伊整個交易流程是由伊與被告先匯款到印尼,在印尼的代理人才能去買貨,然後被告去收中國大陸客戶的定金,之後貨櫃裝滿後就會通知中國大陸的買主,等貨櫃出了海關,被告就會把出貨的資料告知中國大陸的買主,此時中國大陸的買主就要把剩餘的尾款匯到伊的帳戶,如果伊在第一次的定金還沒有付完,在貨櫃裝滿前一定要先付完,否則貨櫃就無法裝滿。被告當時說一個貨櫃大約可以賺新臺幣30萬元,如果順利的話一個月可以做5到10個貨櫃,被告另稱在印尼有一個代理人幫他工作,至於利潤何時分配當時還沒有談妥,因為一開始只有談到伊先出資給被告,等伊把魚攤處理好後,伊再跟被告一起去印尼經營,到印尼後是由伊直接處理資金,當時預想是之後會由伊直接控制資金及盈餘。被告當時有跟伊說錢是陸續匯出,且被告稱他之前在印尼有生意失敗的紀錄,所以要以他的帳戶匯款過去,這樣他比較有面子。伊所匯的第一筆錢新臺幣90萬元被告說是先向印尼工廠下定金,這筆錢給印尼的工廠,印尼工廠就幫伊收貨,被告稱已經找到買主了,買主會先付50%的定金,而被告叫買主直接匯給印尼的工廠,被告稱當伊所付的上開定金及買主付的定金用的差不多後,被告就要求伊把資金缺口補滿,之後印尼就可以出貨。所以伊又匯款了147萬1,150元,被告說這是補第一個貨櫃的資金缺口,還有多的是用來付下一個貨櫃要向漁民收貨的錢。至於88萬8,270元則是與上開情形相同。伊總共匯款
4至5次,匯出的款項有的是新臺幣,有的則是美金。被告說他有固定的買主收貨,且說客戶是之前就認識的,伊雖然有問一下買主的身分,但因為伊不認識對方,所以也沒有深入去了解。伊上開款項所匯入之帳戶被告稱是他及他太太的帳戶。伊在匯出上開88萬8,270元之後就沒有再匯款給被告了,因為被告沒有提供任何匯款紀錄及進出口文件,伊向被告催討,被告一開始說放在家裡忘了帶並說下次會帶來,第二次要對帳時又沒有帶,伊向被告要求下次一定要提供,不然沒辦法作帳,因為被告提供給伊的資料都是自己寫的,到了第三次被告還是沒有提供,所以伊覺得自己受騙了就不再匯款給被告了,因為被告連匯款給印尼方面的水單都拿不出來。伊的帳戶有過宏勝公司及宏勝漁業的匯入款項資料,是伊從銀行轉帳資料看到的,被告當時說是中國大陸的魚貨商有賣貨給臺灣的商家,所以中國大陸的魚貨商請台灣的商家匯款給伊。另被告還有匯款美金3萬9,980元共兩筆至伊太太外幣帳戶,但這兩筆不是伊的利潤,而是中國大陸方面客戶所匯的尾款。伊雖然有收到上開被告匯給伊的款項,但伊還是覺得伊受被告欺騙,因為自從伊匯給被告第一筆款項之後,伊就一直要求被告拿匯款紀錄出來,被告都拿不出來,被告的資金流向不清楚,且被告所提出的資料都是自己寫的,沒有官方文件,伊懷疑被告是拿伊的錢再匯款回來給伊。況且伊後來雖然停止匯款,但被告跟伊說過這個生意只要新臺幣300萬就可以經營,就算伊停止匯款,被告後面的貨櫃也出貨了,也有新臺幣300萬元左右可以繼續營運,另伊匯給被告的總款項,新臺幣部分減去被告匯回給伊的款項後還有200多萬元的差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正面至第35頁正面),查證人俞清華所證述上開經營模式與被告之答辯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告知告訴人上開經營模式。惟從事國際貿易於貨物進出口、匯款及與買主、賣家對帳之間,理應留存諸多進出口報關資料、匯款單據、收款收據等證明文件,然經本院遍閱全卷後,除被告自行以表格製作而無從查考之交易資料外,全無上開官方證明文件、交易資料或來自中國大陸買主之買賣訊息,此實與一般國際貿易交易情形大相逕庭。更遑論國際貿易涉及跨國交易,其上、下游交易對象間勢必頻繁且密切聯繫,以確保交易過程不致產生錯誤,更需留存交易內容之憑證,以釐清責任歸屬,惟被告就其與其所稱印尼代理人及中國大陸買主之聯繫內容資料,竟無法提出任何電子郵件、通訊軟體訊息、訂單或聯繫紀錄供本院查核。又被告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交易資料(見他字卷第33至71頁、第106至113頁),然該等表格均係被告自行製作而成,就其中所載內容均無提出原始資料供本院核對,是該內容是否屬實亦令人生疑。且依告訴人前揭證言可知,告訴人自102年9月30日最初一筆匯款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後即向被告要求提出相關匯款單據及交易資料,惟截至105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除前揭自行製作無從核對之交易資料外,其餘相關單據均未曾提出過,由此足徵被告應係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佯稱進行魚貨貿易而向告訴人詐取資金,嗣後為誘使告訴人持續投入更多之資金,而將部分款項匯給告訴人以佯裝具有從事國際貿易之金流,是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足堪認定。
㈢、而被告雖辯稱:伊確實有在進行魚貨的國際貿易,但是因為告訴人抽回資金後,導致伊積欠印尼方面債務而不敢前往印尼,伊的相關資料跟細目表都在印尼,所以伊無法提供資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惟查告訴人共計匯款給被告新臺幣325萬9,420元(共3筆之總和)、美金5萬8,386.41元(共2筆之總和),扣去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新臺幣118萬2,300元(共2筆之總和)及美金7萬9,956元(共2筆之總和)後,留存於被告處由告訴人所匯之金額仍存有新臺幣140萬至150萬元左右。而依被告所稱其所進行之魚貨貿易模式需付之定金至多僅為一個貨櫃美金10萬元之50%,其餘金額則由中國大陸買主支付,是依此計算告訴人所匯而留存於被告處之款項並無不足之情形,則被告焉會積欠印尼廠商款項,又豈會因此而無法取得印尼廠商所留存之資料?況國際貿易之訂貨、出貨及報關資料多係透過電子郵件或其他書面資料進行,為確保日後產生糾紛而需留存單據供對帳、證明之用,自會於訂貨、報關之際便即時向交易對象索取相關資料,而被告自承其進行國際貿易十餘年(見他字卷第103頁)焉有不知之理,惟被告竟於審理中陳稱:假如貨櫃已經裝好,伊會有裝櫃清單,而伊的印尼代理人會用通訊軟體傳資料給伊,伊再打成電腦單據報單給中國大陸客戶,伊之前提供給告訴人的報單就是伊打給中國大陸客戶的資料(即他字卷第36至71頁),伊現在提不出每條貨櫃的報關清單,伊都是以伊手寫資料跟中國大陸的買主對帳,伊所提出的交易資料也都是印尼代理人以手寫提供給伊以後由伊自行製作而成,伊做成如他字卷第36至71頁的交易資料後,該原始資料就不用留存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正面至第55頁正面),是由被告上開所述其於自行繕打後即未保存原始資料,此與一般交易常情顯有不符。又被告雖辯稱:伊係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匯給印尼廠商,另以手寫資料與中國大陸客戶對帳,伊無法提出地下匯兌的資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正、反面),惟查被告以地下匯兌方式付款,所付款項金額均達新臺幣數十至數百萬之譜,惟被告竟未留存任何匯款資料、用以確認客戶已收款之證明文件可供本院查核,此更與常情有所不符。
㈣、被告雖另辯稱:伊因積欠中國大陸買主貨款而無法取得中國大陸買家之出口報單及相關資料,因為伊將中國大陸買主所給付之定金交給印尼方面後,告訴人不願意再提供資金,故無法再進行交易下去,伊因此積欠中國大陸客戶貨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正面),惟經本院當庭提示其先前所述貨櫃買賣金額及交易模式後,被告又改稱:告訴人所匯給伊的錢還夠支付定金,是因中國大陸的市場行情跌價,所以中國大陸買主不想要該貨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正、反面),是被告前後自相矛盾,且見無法自圓其說旋即翻供,是否足信已有疑慮。又倘確係中國大陸買主事後反悔不欲購買,則被告自可將其定金沒收,更無積欠中國大陸買主貨款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
㈤、至雖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有收取宏勝公司及宏勝漁業各1筆匯款,另有收受兩筆美金3萬9,980元,足見被告應無詐欺告訴人,而係事後告訴人停止提供資金導致被告無法繼續經營該魚貨國際貿易等語已如前述。然查,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受新臺幣325萬9,420元、美金5萬8,386.41元,扣去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新臺幣118萬2,300元及美金7萬9,956元後,告訴人所匯給被告之金額仍足以進行魚貨貿易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停止匯入資金導致被告無法再進行魚貨貿易等語實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有支付部分金額給告訴人,並稱係中國大陸買主所匯之尾款,然被告並無提出任何金流證明該筆款項確係因魚貨貿易所得,自無從以此推論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所匯之款項用於魚貨貿易上。且告訴人所匯給被告之金額遠大過告訴人收受之上開金額,又依被告之陳述及告訴人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在匯給告訴人上開款項後仍持續要求告訴人提供資金,甚且告訴人所匯之金額早已遠超過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合作關係備忘協議書」之金額,是被告匯款予告訴人自係其所施行詐術之一部分,以此避免告訴人持續投入資金惟均未有所回收而發現被告之詐術,是自無從以被告所匯上開款項此情推論被告並無詐欺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多次向告訴人佯稱需告訴人提供資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惟告訴人歷次所提供之資金均係基於被告相同之魚貨國際貿易之詐術,可見被告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行為決意所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對告訴人持續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佯以詐術向告訴人騙取財物,其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詐騙所得非微,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償還分毫;另佐以其侵害法益、詐欺手段及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教育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罰。
㈢、沒收部分: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⒈被告就新臺幣部分之犯罪所得:
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向告訴人所詐得之金額,其中新臺幣部分為207萬7,120元(計算式:900,000+1,471,150+888,270-566,500-615,800=2,077,120)。
⒉被告就美金部分之差額: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就事實欄所示匯款之差額,其中美金部分告訴人匯給被告之金額以匯款當日美金對新臺幣匯率換算後,共為新臺幣172萬6,052元(匯率部分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之中央銀行匯率資料表,計算式:28,393.19×29.485+29,993.22×29.636=1,726,0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匯給告訴人之金額以匯款當日美金對新臺幣匯率換算後,共為新臺幣236萬2,780元(匯率部分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之中央銀行匯率資料表,計算式:39,978×29.466+39,978×29.636=2,362,778.7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經綜合計算後,此部分差額為新臺幣63萬6,728元(計算式:2,362,780-1,726,052=636,728)。
⒊新臺幣與美金綜合計算後被告之犯罪所得:
再與被告收受新臺幣部分合計後,被告仍有留存詐騙所得新臺幣144萬392元(計算式:2,077,120-636,728=1,440,392)。此部分既屬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