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刑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燕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況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騙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經濟陷入困頓之弱勢者僥倖之心裡,取得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退稅、抽中刮刮樂彩券、親人遭綁、發生車禍、政府機關查案、假冒檢察官辦案、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需先繳納保證金或確認身分始可援交等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詐財,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宣導,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好奇、貪念,為詐騙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詐騙集團使用,成為詐騙集團幫兇。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再依前敘金融機構帳戶之於財產權益保障、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追緝之犯罪模式等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及經驗,被告顯可預見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綽號「 阿坤 」,其對於渠等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工具,非無認識,竟仍交付之,嗣系爭郵局帳戶果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被告顯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財產犯罪之間接故意至臻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查被告陳燕輝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
其中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刪除第81條規定。以刑法第339條而言,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再依第83條第3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2年6月即視為消滅;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年6月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已詳述於前,被告前述詐欺行為應於91年8月29日,以91年8月29日計算行為時間,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15日開始偵查,嗣因被告逃匿,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30日發布通緝,並於104年4月8日緝獲歸案撤銷通緝等情,此有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03號卷內通緝書等卷內所附資料屬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03號偵查卷宗第29頁)。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1年8月29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四分之一)期間,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6年5月15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6年8月30日期間共3月又15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4年6月5日。被告既於時效完成日前之104年4月8日緝獲,並於104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件尚未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核先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關於幫助犯、罰金刑最低度、詐欺取財罪等規定業經修正,故本案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有關罰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之規定,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刑法分則中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並未變動罰金數額,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當然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53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後同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舊法規定體例在解釋上滋生爭議,且「從犯」之用語,常有不同解讀,爰予修正以杜爭議,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此觀諸立法理由即明,是此部分修正應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㈢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仍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㈣再查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依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陳思中 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自己所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1,500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上揭帳戶相關物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7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被告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卻曾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不法集團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遭詐騙對象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被害人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甚鉅,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復考量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僅有1個,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尚未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查被告為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終了時點為91年8月
29日,係在上開條例第2條所定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非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應有該條例應予減刑之適用。另上開條例第5條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被告前因傳換及拘提均未到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8月30日以投檢治偵端緝字第433號發布通緝在案,嗣於104年3月31日緝獲到案,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65號偵查卷宗第37、第11頁),被告既非於上開條例施行前遭通緝,自不受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仍應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減為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80條第1項第3款、第83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㈤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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