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06號原告 李忠孝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 律師被告 嚴偉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屋主張 曾玲 於民國99年3月16日讓渡與訴外人 宋同勤 ,宋同勤再於106年5月28日讓渡與原告,而原告係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向宋同勤購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11月以500,000元購買系爭房屋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2號等3間房屋,嗣被告於100年8月8日入監服刑時,被告之繼母即宋同勤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以290,
000元賣出。又被告因信任宋同勤而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宋同勤名下,另原告係被告一同長大之朋友,於102年住進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與訴外人宋同勤同居,後宋同勤將系爭房屋以510,000元賣出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系爭房屋
)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起造人 吳忠穎嗣讓張曾玲 之父母,張曾玲之父母死亡後,由張曾玲繼承,張曾玲再於99年
3月16日與宋同勤簽立讓渡契約書。㈡宋同勤於106年5月28日與原告簽立讓渡契約書,記載原告以600,000元向宋同勤購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
㈣原告於107年4月28日以左營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遷讓返還,經被告收受。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此為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此於未保存建物嗣後繼受取得者,其權利雖非不動產所有權,然事實上處分權其性質實係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對於該事實上處分權之保護,應同於不動產所有權之保護,是以上開民法第767條有關所有權保護之規定,本於同一之利益狀態,價值衡量,則於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自亦應類推適用之。而按,占有人無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為物權或為債權(如租賃、借貸等)。再按物之占有人如係本於債之關係而占有者,倘該債之關係係存在於占有人與債之關係之相對人間,該占有人欲主張其為有權占有,須以該債之關係之相對人對所有人亦有得為占有之正當權源,且得基於該權源,而移轉占有予現在之占有人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房屋原為張曾玲所有,99年3月16日由訴外人即宋同勤
現在配偶 張士義 出資50萬元予宋同勤向張曾玲購得系爭房屋後,由宋同勤、張士義共同居住使用,嗣宋同勤以60萬元讓與予原告。被告名下前鋒路房屋於98年4月間出售後,被告曾交付50萬元予宋同勤,然宋同勤將上開50萬元用謦於照顧 嚴才山 及家務等情,業據證人宋同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是被告的繼母,被告的父親死亡後再改嫁給張士義。99年3月16日曾與張曾玲簽立坐落高雄市○○○路○○○巷○號、515巷33號房屋讓渡書,當時準備要跟張士義結婚沒有房子住才去買左營大路529巷1號跟33號的房子,伊跟張士義住在左營大路529巷1號,被告106年回來以後跟伊一起住,後來打伊,伊就跟張士義一起搬出來。張士義拿50萬元現金給伊買房子,被告沒有拿錢給伊買房子,106年5月28日伊搬出系爭房子,就把房子用60萬元讓與予原告,與原告簽立坐落高雄市○○○路○○○巷○號房屋讓渡書,原告拿60萬元現金給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7至60頁)。關於宋同勤由張士義出資50萬元向張曾玲購買系爭房屋一節,亦為被告自承:張士義拿50萬元出來買系爭房屋等語相符(本院卷第81頁)。並有系爭房屋讓渡證書、雄峰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72至73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曾拿50萬元予宋同勤,然該50萬元並非宋同勤購買系爭房屋之款項,是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乃伊出資購買等語,並非有據。又被告雖辯稱後來裝修是伊出錢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裝潢、家具由被告出資購買,亦不影響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為系爭房屋受讓人宋同勤。又宋同勤已將系爭房屋以60萬元轉讓予原告,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被告原經宋同勤同意使用系爭房屋,嗣宋同勤將系爭房屋轉
讓予原告,原告於107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一節,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審訴卷第32至35頁)。足見原告已合法向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而被告自107年5月9日起已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無誤。
㈣從而,原告本於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許琇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