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4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朱宏霖 相對人 陳惠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7年6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先於97年6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850,000元(下稱前借款),再於99年1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120,000元,並約定按期計息攤還與違約金計付方式及相對人如未依約履行時,則喪失期限利益等情。然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其就前、後借款分別自106年3月10日、3月2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目前合計尚欠本金152,741元,而依其與相對人間之約定,相對人前開債務已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謄本、借據、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