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4號原告 賴聰聤 被告 賴聰義
賴愛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賴聰結 被告 賴乙萱 法定代理人 陳明 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0.0101公頃)歸被告賴乙萱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0.0303公頃)歸原告所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0.0304公頃)歸被告賴聰義、賴聰結、賴愛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7分之3,被告應有部分各7分之1,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協議分割不成,請准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告及被告賴乙萱取得土地面臨道路較多,應各補償被告賴聰義、賴聰結、賴愛16平方公尺共計32平方公尺,故請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0.0287公頃)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0.0336公頃)歸被告賴聰義、賴聰結、賴愛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0.0085公頃)歸被告賴乙萱所有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准予分割如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0.0287公頃)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0.0336公頃)歸被告賴聰義、賴聰結、賴愛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0.0085公頃)歸被告賴乙萱所有。
二、被告賴聰義、賴聰結、賴愛以:同意原告之分割請求及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賴乙萱則以:為求各共有人分配土地施造建物能與當前臺灣民間興建透天厝之現況要件(長度、寬度)相符,有利於未來房屋建造,達到共有物合理分割使用,並使各共有人分配土地均有分擔系爭土地現存道路面積,被告賴乙萱分配位置僅有部分鐵皮雨遮牴觸到,如拆除時損害最小,請准分割裁判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0.0101公頃)歸被告賴乙萱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0.0303公頃)歸原告所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0.0304公頃)歸被告賴聰義、賴聰結、賴愛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共有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第424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本件前曾經本院柳營簡易庭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不能協議決定。又本件查無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查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營調卷第10頁)。又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臺南市○○區○○000號之磚造平房及鐵皮雨遮,部分土地有鋪設柏油供道路使用,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鑑測,分別依原告及被告賴乙萱主張分割方案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訴卷第46-55、80-82頁)。次查,原告主張如附圖1所示分割方案就被告賴乙萱分得土地面積僅0.0085公頃,不足依其應有部分面積0.0101公頃達16平方公尺,且臨路面寬6.5公尺,換算土地長度13.08公尺(85平方公尺/6.5公尺=13.08公尺),再扣除臨路供作道路使用部分,土地形狀長寬失衡,不利於建屋使用,對於被告賴乙萱甚為不利。被告賴乙萱主張如附圖2所示分割方案,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其中被告賴乙萱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臨路面寬5公尺,原告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臨路面寬6.6公尺,被告賴聰義、賴聰結、賴愛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臨路面寬
8.6公尺,各自分得土地地形較屬完整而得合理使用。原告陳明可以同意被告賴乙萱主張之分割方案,希望被告賴乙萱同意保留其分得如附圖2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東側寬約30公分的水溝供後方的老房子排水用等語,經被告賴乙萱當庭表明同意,被告賴聰義、賴聰結、賴愛亦依此表明同意依被告賴乙萱主張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見訴卷第84頁反面)。堪認依被告賴乙萱主張之分割分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尚屬完整,均臨道路可供通行,符合土地可供建築目的使用,復均為兩造所能接受之分割方案,較能兼顧兩造損益衡平,且維護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應可採行,爰依被告賴乙萱主張之分割分案為分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故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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