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累犯之事實補充為:王智龍前於民國
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拘役50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王智龍因上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二、㈠之末行補充:但因 方榮南 並未發現其機車遭
竊而未報警處理。嗣因王智龍另涉下述竊盜案件,經警詢問其何以擁有作案時所騎乘之VIS-891號輕型機車,其在此部分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主動供承前述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全情。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智龍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均非一致,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至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涉嫌犯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竊盜犯行,為警查獲,經警詢問其何以擁有作案時所騎乘之VIS-
891號輕型機車,其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主動供承係其所竊取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頁),是以警方在製作被告警詢筆錄前,並無法確定被告所騎乘之VIS-891號輕型機車係被告所竊取。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方榮南於警詢之證述,其係經警方通知才知道其機車失竊,因其不知道遭竊機車,所以沒有報案等語(見警卷第
8頁正反面),是以在被告供述其偷竊其VIS-891號輕型機車前,警方亦不知悉該機車係屬贓車之情,顯見警方於被告主動坦承前,並未掌握被告竊取VIS-891號輕型機車之其他證據。是警方詢問被告何以擁有作案時所騎乘之VIS-891號輕型機車時,縱使對被告是否合法占有上開機車有所懷疑,應尚屬主觀上之懷疑,難認已掌握被告有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確切根據而產生合理懷疑,佐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所為本件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至被告雖於103年3月28日提出書狀主張其本身罹患精神疾
病,因於102年12月初病發,對當時的事物迷糊不知,才會導致行為脫序等語,惟被告係於102年12月27日即本件案發後始有因在家中行為混亂,經家屬報警後,由消防人員及公衛護士協助送醫之情形,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3年
4月28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以在本件案發當時,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之精神狀態有異,且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意識不清,然於警詢時確可詳細說明案發當天生活瑣事及經過情形,並供稱其是看見機車上插有鑰匙才騎走的,偷上開機車是作為交通工具之用,且知道竊取他人財物是犯法的等語(見警卷第3、4頁),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鑑定之結果,該院亦認為被告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事,此有慈惠醫院103年8月19日103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是本件被告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而其所竊取之上開機車2輛,其中一輛已發還被害人方榮南,另一輛則為被害人 謝紹豐 當場發覺而竊取未遂等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