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文其於民國105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與不知情之 施芷蓉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至 楊正吉 所經營之葛里法租賃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葛里法公司),以施芷蓉之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並約定由許文其擔任共同承租人,租賃期限至105年7月9日上午10時25分許,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許文其當場付清上開租金,取得上開車輛後,明知應於105年7月9日上午10時25分前返還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經葛里法公司員工通知還車後,許文其既未辦理續租亦拒不返還,且避不見面,而將該車侵占入己後,再提供不知情之 劉佳格 使用。嗣經楊正吉通報同業協尋,始於105年7月10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巷口,尋獲上開車輛,楊正吉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葛里法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車輛均係由其使用,只是以施芷蓉名義承租,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上開車輛之犯行,辯稱:是劉佳格說要借車,如果超過租賃時間,劉佳格會付錢,後來是車行追到車子,其才知道劉佳格沒有付錢,其沒有要侵占車輛,其留給車行的資料都是真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業已自承上開車輛確實係其承租使用的等情,核與證人劉佳格證稱:該車係其向被告借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016號卷第18頁背面、第105頁背面及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相符,並有該車之車輛出租單1份(見同偵卷第3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5年8月23日蘆警分刑字第1050018698號函存卷可查(見同偵卷第17頁),是上開車輛確實係被告以2400元所承租,被告本應於105年7月9日上午10時25分時,返還上開車輛,然卻逾期未還,嗣經警於同月10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口查獲劉佳格等人在上開車輛,據此可認被告確已逾上開租賃期間,仍未將該車歸還與葛里法公司及楊正吉。
㈡、證人楊正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車輛沒有按期還車,車行小姐立刻打電話告知,第一通電話有接通,對方說要還車,沒有說要續租,後來再打就沒有撥通了,有的是空號,有的是不接,而被告留下的擔保品,也不是他們的,且在監理站過戶系統也是異常,其就先找同行及計程車業幫其尋車,用GPS定位發現車子在什麼位置之後,再會同警察去找車,如果被告要續租,續約時要先將車開回車行,經公司同意續約,並付清續約款項,而本件均無此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至42頁背面),核與其於警詢中之指訴:上開車輛逾期未還,所留的聯絡電話是假的,無人接聽,擔保品也遭監理站註銷等語(見同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及其於偵查中證述:只有第一通通知還車的電話有撥通,後來再撥打都沒有撥通,他們所留的家用電話是空號、另外三支手機是不接、忙線及空號。該車隔天已有客人預約承租,所以其應該不會同意續租等語(同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10頁正背面)均相符一致,再酌以被告用以擔保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牌照確遭監理單位註銷,此有該機車車籍查詢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4頁、偵卷第34頁),足認證人楊正吉上開所證,應堪採信。被告雖供稱:其留給車行之資料都是真的云云,惟被告於出租單上所填載其個人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經本院查詢結果:該門號申請人為 尹明惠 ,且申辦日期係距租車日後10個月之106年5月23日(見本院卷二第19頁),堪信被告於租車時並無持用該電話門號之可能,加以經本院查詢被告在上開車輛出租單上所填載之其他電話號碼,除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之父 許清順 所申辦,案發時正常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4頁)、0000-000000號門號係 陳家興 所申辦,案發時正常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6頁)外,其餘000000-0000電話號碼係 許秋月 所申辦,案發時已停用(見本院卷二第12頁)、0000-00000
0號門號則查無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1頁),是被告於租車時所留存之電話號碼,於租車時多無法使用,益徵楊正吉指訴無法透過租車單上留存之電話號碼聯繫被告一情為真。綜上,被告逾租賃期限後,既未向車行表示續約,亦未返還車輛,並留存無法接聽之電話號碼予車行,使楊正吉於到期日後無法通知其還車,而躲避楊正吉之追索,以達侵占上開車輛之目的甚明。
㈢、證人劉佳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被查獲當天下午跟被告借上開車輛的,被告有告知該車係租來的,但並未告知車輛的租金未繳,其在車上睡著,起來就被警察抓了,其跟被告借車,均有付錢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被告則辯稱:是其自己要使用才去租車的,不是幫劉佳格租的,其係7月9日下午將車借給劉佳格,車行有給其帳號,其有跟劉佳格說車行在跟其催錢,劉佳格說會幫其把錢給車行云云(本院卷二第40頁、第45頁背面、第46頁正、背面),是被告究係在105年7月9日下午抑或同月10日下午始將上開車輛借與證人劉佳格乙情,雖證人與被告各執一詞,然租約到期時間為105年7月9日上午10時25分,故被告確係在租約到期後,始將上開車輛借予證人劉佳格無疑。再酌以證人劉佳格係於105年7月10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口之上開車輛內,經警查獲施用並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05年8月23日蘆警分刑字第1050018698號函在卷 可佐 (見同偵卷第17頁)。是證人劉佳格證稱被告自始並未告知上開車輛已逾租期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若證人劉佳格明知上開車輛已逾租賃期間,且被告尚未續約繳款,該車即有隨時被車行報警協尋之風險,衡情證人劉佳格焉有可能甘冒隨時將被警方查獲之危險,於吸食毒品後即在該車上睡覺,並將留有K他命殘渣之吸管隨意置於該車上?益徵被告應未告知證人劉佳格上開車輛已逾租賃期間,且其亦未續約匯款等情,而逕以合法使用人之身分自居,將該車交付與證人劉佳格使用,並向證人劉佳格收取借用之費用乙情為真。
㈣、被告雖辯稱並無侵占之犯意,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其在租期的最後一日,將車輛交給劉佳格,其有打電話給租車行要續租,並跟車行說如果其沒有租的話,當天會去還車,車行叫其去繳錢,其就跟劉佳格說,劉佳格說他會去繳錢,結果劉佳格沒有去繳,隔天車子就被找到云云(見同偵卷第95頁背面);後於本院通緝到案時,坦承侵占如起訴書所載之侵占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背面);然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侵占之犯行,改稱其當時沒有打給車行,就睡著了到隔天,且當初留給車行之電話,也借給劉佳格使用,後來妹妹說有收到簡訊通知,忘了是誰通知其車子被找到了,其才知道變成這麼嚴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是
105年7月9日到期日當天下午借車給劉佳格,劉佳格說要幫其付車租,車行小姐打電話給其時,已逾租約期限,其跟小姐說要續租,小姐說只要把錢匯給她就好了,後來車行就沒有聯絡,其以為沒事了,直到劉佳格生氣其為何要報警,其才知道是車行報警才找到車子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6頁正面及背面),是被告對於其究係何時將上開車輛借予劉佳格、究竟有無主動與車行連繫、有無向車行表示欲續約等情節,前後供述均有相互矛盾之情,實難採信。
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各情,顯均無足採。是以,被告既明知上開車輛已逾租賃期間,竟未為續約,亦拒不返還,而任意將該車交予他人使用,實已該當侵占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4月2日因假釋出監,於102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以前述方式侵占告訴人之車輛,所為殊值非難,犯後又飾詞否認,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頁),且被告業已依約賠償告訴人11,000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車輛,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車輛業經警尋獲,並已由告訴人於105年7月10日晚上9時32分領回,此有上開車輛出租單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鈜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傅思綺法官游璧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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