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彬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685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心神喪失,本件就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於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惟渠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下視丘及腦幹損傷等傷害,且因嚴重中樞神經損傷而呈植物人狀態,嗣二度因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長期使用呼吸器,致肺炎及氣切口附近增生肉芽組織而住院,住院期間均依賴呼吸器維生,現身心狀況對外界無意識、無表達能力,僅對痛覺刺激等有反射性回縮動作,昏迷指數約為7至8分(滿分15分,最低3分,未達15分皆屬意識不清),持續呈現植物人狀態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03年9月15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23、25頁、偵卷第16頁及本院審交易卷第44頁、交易卷第20至90頁);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送天主教聖功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甲○○對於外界呼喚、觸摸及搖晃皆無反應,處於意識昏迷狀態,僅有基本生理表現,須完全仰賴他人以鼻胃管餵食及全程照顧,故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程度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預後及回復可能性極低,遂以該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裁定被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乙節,亦有前揭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存卷足憑(本院交易卷第100至101頁反面)。綜合上情本院乃認被告甲○○已達心神喪失,應依首揭規定就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裁定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怡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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