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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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788號上訴人 葉宗憲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被上訴人 曾慧真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其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3年6月25日在法院離婚訴訟中離婚和解成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後者下稱系爭建物,兩者合稱系爭不動產)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入,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堪認每人各有1/2權利。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其等未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得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審酌系爭建物係5層樓透天厝,對外僅有單一出入口,不宜按樓層分配,系爭不動產目前為上訴人及兩造所生子女居住使用,上訴人對該不動產於生活與情感上之依附程度較密切;佐以系爭不動產鑑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70萬710元,並衡諸系爭不動產之整體利用價值、共有人之最大利益及意願、經濟效用,兼顧公平原則,堪認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上訴人取得,由上訴人以1085萬355元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尚稱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矛盾、違法,或違反論理、證據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