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2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
原告乙○○即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苗栗縣政府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90)環署訴字第○○二三三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屬畜牧業(一),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分至十時五十分派員稽查,於其放流口採取原告畜牧場所產生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檢驗結果發現其化學需氧量為每公升二九九毫克(限值每公升二五○毫克)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畜牧業(一)廢水中所含之亞硝酸氮,主要是來自糞便中未經消化之殘餘蛋
白質,在厭氧條件下之微生物分解與硝酸氮之還原作用,以及尿液中氨氮在好氧條件下之硝化作用所產生的,並非一般廢水可以忽略。
⒉放流水中亞硝酸氮,並非有機污染物,但它能直接干擾化學需氧量(COD
)之檢驗值,台灣養豬科學研究所生產管理系 蘇忠楨 博士對國內許多豬場之放流水、樣本水質檢測結果顯示,亞硝酸氮之濃度介於7.3至432mg/L之間,並且對放流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值有明顯之干擾效果,最高干擾值為去除干擾值的兩倍之多,亦證實放流水中含有亞硝酸氮的干擾因素。
⒊原告早在八十八年八月間委請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 嵇本賢 先生
,與台糖畜產研究所 傅政敏 先生兩位廢水處理專家,同時進行水質分析檢驗,確實證明含有干擾因素無疑。因處理廢水水質不變、操作條件及方法亦同,故其放流水中干擾因素依然存在,與訴願決定書所載「分析檢驗資料的時間、時效似嫌不足。」應無太大關係。
⒋被告於訴願補充答辯書中,明白表示未去除亞硝酸氮干擾等因素,在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所公佈的檢驗方法中無法有效防止或去除水中干擾因素,由此可見該檢驗數據有瑕疵,不切實際。綜上所述,懇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原告從事畜牧業遭民眾陳情水污染,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三日派員前往稽查,查獲其放流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明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爰引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處新台幣六萬元整罰鍰,並限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改善完妥,屆期若未改善完妥,將依法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本案採樣過程與方法均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作業程序及檢驗方法執行並有稽查紀錄與相片可稽,違法事證明確,相關處分法有明文規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⒉原告起訴狀陳述不服被告處分之理由主要係畜牧業廢水中所含之亞硝酸氮會
干擾化學需氧量之檢驗值進而影響到檢驗數據之準確性;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重鉻酸鉀迴流法」(NIEAW5
15.53A)指出通常水樣中亞硝酸氮極少超過1或2mg/L,在此情況下該離子之干擾為可忽略,且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對該水樣之檢驗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檢驗方法,分析流程與檢驗均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規定之品保品管規定,過程嚴謹,其中品管樣品之百分回收率為96.5%,表示該批樣品準確度應可相信,且重複分析之相對差異百分率為0%,表示該水樣之再現性應可靠,而添加分析之百分回收率為91.5%,故該水樣基值干擾(亞硝酸氮干擾)對數據之影響應在可接受範圍內,且原告所提數據均為八十八年八月之資料,是否能加以印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水樣實有疑義,又該八十八年八月份樣品代表性如何亦未交代,故原告所述理由不足採信,原處分應予維持而駁回原告之行政訴訟。
⒊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檢驗室檢驗過程均依中央主管機關認證方式及品保品管
作業程序執行(所有水樣均執行重複分析),並通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盲樣測定,各項檢測均有案可查,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爰狀請鈞院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畜牧場所產生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派員會同原告之職員戊○○先生稽查,並於放流口採樣,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每公升二九九毫克,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據以裁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原告不服,主張放流水中亞硝酸氮,並非有機污染物,但它能直接干擾化學需氧量,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佈的檢驗方法中無法有效防止或去除水中干擾因素,由此可見該檢驗數據有瑕疵云云。
三、經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採樣時均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規定之標準稽查作業程序稽查、採樣、保存並拍照存證,經送回該局檢驗室檢驗,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檢驗方法檢驗樣品、分析流程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品質管制規範,是該局檢驗室之檢驗,符合品保品管規定,過程嚴謹,則檢驗報告之數據,自可採信。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驗所審核本案檢測數據,檢討其干擾問題是否符合規定等情,經審核相關資料結果認為:「1、化學需氧量為檢驗水中之有機污染物(有機還原性物質),其檢驗水樣中所含亞硝酸鹽氮在一般水樣之干擾均可忽略,本案依據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所附之化學需氧量檢驗記錄表,其中:品管樣品之百分回收率為96.5%,表示該批樣品之數據準確度應可相信,又依該場水樣之編號為W18983,其重複分析之相對差異百分率為0%,表示該水樣之數據再現性應可靠,而添加分析之百分回收率為91.5%,故該水樣基質干擾(亞硝酸鹽氮干擾)對數據之影響應在可接受範圍內,而該牧場(即原告)所提數據均為八十八年八月之資料,在時效上似嫌不足。2、本案之檢驗結果應符合規定」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驗所惠示意見、現場水污染稽查紀錄、照片、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即本案採樣、檢驗過程及方法,均依該署公告方法及品保、品管作業程序執行(所有水樣均執行重覆分析),並通過該署環境檢驗所盲樣測定,各項檢測紀錄均有案可查,是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原告自不能以學者對國內許多豬場之放流水、樣本水質檢測結果顯示,亞硝酸氮之濃度介於7.3至432mg/L之間,並且對放流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值有明顯之干擾效果,作為撤銷原處分之論據,其所提亞硝酸鹽氮對於養豬廢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之干擾與去除對策之研究報告,自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杜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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