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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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15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銘昌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與其收受有同一效力,而於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轉交應受送達人判決書或其何時始實際收受該判決書,與送達發生效力之時點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83年度台非字第113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蘇銘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在案,並於111年7月21日將上述判決正本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65、467頁),又上訴人於前揭送達時間未有遷址、在監執行或羈押在看守所等節,亦有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9頁、第471頁),堪認上述判決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案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111年7月21日起算20日及寄存送達10日,復加計上訴人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之在途期間為2日後,上訴期間應至111年8月22日屆滿。從而,上訴人本應於111年8月22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始為合法,竟遲至111年9月13日始具狀提出,有卷附刑事上訴理由狀之收文章戳可憑,是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珍
法官吳玟儒法官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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