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聲請人 曾信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曾信泰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如附表所示多家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等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714,
689元,於民國97年間向最大債權銀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請求協商,惟遭該銀行於97年10月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因元大銀行告知協商的銀行只限於債權人清冊上顯示的銀行資料,而已經外賣的債權就無法列入,因此如答應協商,而外賣的債權公司仍會向法院聲請扣薪,因此未答應協商,且因扶養二位子女及外籍配偶(目前在家帶小孩,女兒3歲,兒子1歲),因此每月生活支出都不足,更無法確定是否能如期繳納180期及未協商的外賣債權公司債務,故聲請人在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又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爰依法聲請更生等情。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曾於97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遭元大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而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有附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證(見本院卷12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薪資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下稱聯徵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信用報告(下稱聯徵報告)、家族系統表等各件為據,堪可信為真實。
㈡再者,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債務共計714,689元乙節,有
聯徵清冊、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元大銀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及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產管理公司)等之陳報狀、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台新債協98法字第1200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49頁),應可認定。
㈢又聲請人所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倘依其各別利率計算每月
應繳之利息,分別為893元、735元、840元、1,700元、
559元、1,824元、446元(計算式:58,70618.25%12=893、48,36018.25%12=735、199,2725.06%=840、204,00010%12=1,700、35,47418.9%12=559、109,44920%12=1,824、29,32918.25%12=446,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就上開債務每月應繳之利息總計為6,997元(計算式:893+735+84
0+1,700+559+1,824+446=6,997)。則審酌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平均收入僅有26,568元(見本院卷第22頁),且尚須扶養配偶及兩名子女之情形,並以行政主計處統計之
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聲請人所在之高雄縣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為9,660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每月自身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配偶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共需38,640元等節,足認聲請人每月薪資已顯難以支應自身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支出,更遑論清償上開債務之利息金額。是本件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乙節,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法清償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萬元,另因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而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98年4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並即時發生效力。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第一銀行│58,706│信用卡│├──┼────────┼────────┼───────┤│二│華南銀行│48,360│現金卡│├──┼────────┼────────┼───────┤│三│元大銀行│199,272│授信│├──┼────────┼────────┼───────┤│四│台新銀行│204,000│現金卡│├──┼────────┼────────┼───────┤│五│永豐信用卡│65,573│信用卡│├──┼────────┼────────┼───────┤│六│萬榮行銷顧問公司│109,449│信用卡、信用卡│││││由萬泰銀行轉讓│││││債權│├──┼────────┼────────┼───────┤│七│匯誠第一資產公司│29,329│現金卡│││││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轉讓債權│├──┴────────┼────────┼───────┤│合計│714,6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