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51號抗告人 謝明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3月27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職於0000第00000000,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2,460元左右,又抗告人自民國95年3月即遭債權銀行查封3分之1薪資,是抗告人之收入於扣除扶養其父、岳父、岳母及子女等生活開銷及自己之生活開銷後,已入不敷出,且因前未曾與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請求協商,然協商不成立,且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抗告人遂向本院聲請更生,惟遭本院以其岳父母非抗告人之扶養人,且抗告人之父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無扶養之必要,又抗告人居住於軍營,無訂立租賃契約之必要,則按抗告人之收入扣除以上非必要費用,尚有4萬餘元足供清償而駁回。惟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之子女與岳父母同住,必須支付教養抗告人子女生活費不足,且抗告人父親名下雖有6筆不動產,惟該些不動產難以變現維持生活,故而駁回更生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日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申請前置
協商,經合作金庫提出84期月付23,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合作金庫嗣於97年8月以抗告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作成協商不成立之通知乙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份在卷為憑,應認真實。
㈡至抗告人主張每月應支出之扶養及孝親費用共33,074元(包
括子女扶養費8,000元、子女教育費9,824元、岳父母孝親費4,000元、岳父代收住宅費8,000元及父親扶養費3,250元)云云。惟:
⒈關於岳父母扶養費部分:
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家族系統表,其已離婚,是其岳父母非抗告人之受扶養人,是則抗告人主張其需負擔岳父母之扶養費支出云云,不足可採。
⒉至抗告人主張每月須支付子女教育費用部分:
惟該筆費用應已納入子女扶養費用合併計算,不應再另行扣除。
⒊關於抗告人主張負擔父親扶養費部分:
抗告人之父親名下計有1筆田賦、5筆土地等情,有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稽,雖抗告人主張上開資產難以變現云云,抗告人未就上開資產無市場交易價值乙節提出證明,則其主張其父親有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是否為真,尚有可疑。
⒋另關於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租金8,000元部分:
查抗告人除無法提出租賃契約外,迄今亦未提出其每月有請他人代付8,000元租金之證據,參以抗告人陳報之租屋處係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而抗告人之戶籍亦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而抗告人亦未說明為何不能居住在戶籍之理,是抗告人主張每月須另支付8,000元租金,是否為真,亦有可疑。
㈢按消債條例制定之目的固在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
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惟並非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毋寧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今聲請人業已負債累累,其自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尚不得以無負債之人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本院參酌內政部於96年9月6日以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之97年度高雄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
9元,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已足以維持個人人格生存,認抗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應以上開數額計算。抗告人陳報其月收入為62,460元,則以其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再扣除每名子女扶養費按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高雄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之六成計5,897元為標準,是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共計11,794元(5,
897×2=11,794),仍餘40,837元(62,460-9,829-11,79
4=40,837)。縱再扣除房租支出8,000元及抗告人父親之扶養費3,250元,仍餘(40,837-8,000-3,250=29,587),仍足敷支付合作金庫之還款方案23,000元,是此,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
四、綜上,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郭瓊徽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