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契約等原因,對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負有如附表所示債務,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聲請人雖曾於95年8月間,與無擔保債權銀行中之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每月需償還19,571元,惟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僅42,000元,繳納協商款及房貸18,000元後,僅餘4,429元供維持生活之用,客觀上即不足支應協商款項,至95年10月間實已無力繼續協助還款,終至毀諾。聲請人顯屬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且其債務總額高達4,928,242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於95年7月18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每月需償還19,571元,有卷附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已足認定。而聲請人於95年10月間毀諾不再履行,亦為聲請人所自認。嗣於97年5月22日聲請人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上海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惟因前已成立協商而遭退件等情,有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聲請人聲請更生,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判斷聲請人之收入支出,衡量其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符合更生之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伙食費、水電費、交通費及其他雜物支出8,183元及房貸18,000元,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開銷憑證,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然並無意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毋寧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只需得以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即可,查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309元,而上開公告係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之標準,應屬可採,聲請人之生活費主張未逾上開標準,並無過高之虞,應足採信。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16,000元乙情,業經提出收入切結書、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查,已足認定。聲請人現已退休,亦經聲請人所自承。則聲請人現已無工作收入,尚難支應自己必要生活開銷,遑論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聲請人雖領有退休金逾130萬元,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將近500萬元,縱將退休金全額用以清償債務,亦尚有360多萬元未受清償,而聲請人債務高達4,928,242元,而聲請人現年58歲餘,距法定退休年齡僅約7年,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乙節,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如附表所示債務之虞情事,無法依協議履行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28日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台幣)│種類│├──┼────────────┼────────┼───────┤│1│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3,264,000元│房屋貸款│├──┼────────────┼────────┼───────┤│2│台北富邦銀行│654,000元│信用貸款│├──┼────────────┼────────┼───────┤│3│中國信託銀行│63,000元│信用貸款│├──┼────────────┼────────┼───────┤│4│國泰世華銀行│223,933元│信用卡消費款│├──┼────────────┼────────┼───────┤│5│花旗銀行│69,774元│信用卡消費款│├──┼────────────┼────────┼───────┤│6│荷蘭銀行│139,527元│信用卡消費款│├──┼────────────┼────────┼───────┤│7│渣打銀行│95,595元│信用卡消費款│├──┼────────────┼────────┼───────┤│8│香港上海匯豐銀行│84,206元│信用卡消費款│├──┼────────────┼────────┼───────┤│9│元大銀行│138,217元│信用卡消費款│├──┼────────────┼────────┼───────┤│10│中國信託銀行│102,641元│信用卡消費款│├──┼────────────┼────────┼───────┤│11│友邦信用卡公司│93,349元│信用卡消費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