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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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楊家偉擔任駕駛車輛運送貨物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3月8日9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駕駛兆加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348號前(即接近中正北路與三民街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三民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右後方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三民街,適有 黃奕綾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楊家偉同向右後方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楊家偉所駕上開車輛右側後輪處遂與黃奕綾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黃奕綾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右小腿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奕綾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詎楊家偉明知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駕駛人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且有前述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竟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目擊證人 黃裕順 記下前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提供予警方調查,警方復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奕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將本案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何,上開委員會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屬書面鑑定報告,依前揭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黃奕綾、黃裕順均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
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㈢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份
,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
㈣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黃奕綾)、警方製作之現場示意圖各1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楊家偉就上開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感覺到有撞擊,根本不知道有發生車禍,當時伊會停下來,是因為有1台機車停在伊前方,等那台機車走後,伊才開車走掉,伊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車禍發生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奕綾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100年3月8日早上9時多,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當時伊要去上班,是騎015-BEX號機車,綠燈後要直行,有1輛藍色的貨車直接要右轉也沒有打方向燈,伊就撞上去,是機車左側撞到對方貨車的右後輪部分,伊就往右邊倒,對方並沒有停車,是證人有看到也是證人幫伊報警的等語(見偵卷第36頁),核與證人黃裕順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0年3月8日早上9時多,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伊有目睹1件車禍,伊當時看到1輛藍色有後斗的貨車,該貨車右後方接近輪子的地方碰到1個女生騎的機車,該女子就往人行道的方向倒,該女子騎的機車是直走,貨車是要右轉,貨車撞到該女子後,伊以為貨車會停下來,因為他有稍微停一下,但後來該貨車還是往三民路的方向行駛,伊有跟在他後面抄他的車牌等語(見偵卷第40-41頁)相符,而被告亦曾於偵訊時供稱:「(問:你貨車右轉時有無注意右後方有告訴人的機車?)我根本就不知道有機車在。」等語(見偵卷第36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照片5張、肇事現場及肇事車輛(包括貨車、機車)照片共10張(見偵卷第12-14頁、第2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右轉時,確有疏未注意讓右後方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之情事,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檢察官曾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鑑定意見認:「一、楊家偉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肇事路口,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奕綾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0年6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773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46-48頁)在卷可憑,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上述過失無疑。
㈡再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右小腿及右
大腿挫傷之傷害,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下車查看、救護告訴人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等客觀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奕綾於偵訊時、證人黃裕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6頁、第40-41頁、本院100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黃奕綾)、警方製作之現場示意圖各1份、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照片5張(見偵卷第22頁、第24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㈢被告雖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黃裕
順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該女子(即告訴人)倒了以後,所騎機車的輪子與貨車的右後輪接在一起,被拖了半公尺以上,該貨車有稍微停一下,伊以為貨車會停下來,但後來該貨車還是往三民路的方向行駛等語(見偵卷第40-4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具結證稱:伊當時看到1台貨車右後輪壓倒1個女騎士,壓到之後,貨車有停頓一下,不是整個完全停止,是很明顯的速度慢下來,之後馬上加速往前走,伊追上去,把車號記下來,記在1張便條紙上,並打119,車禍發生時,機車倒地,貨車右後輪壓住機車的輪子,機車實際上是跟貨車右後輪卡在一起,貨車往前移動,機車也跟著貨車往前滑行,伊有看到地上有機車滑行的痕跡就是刮痕,女騎士一倒地,貨車就立刻慢下來,當時貨車前面沒有其他車輛阻隔,伊看到貨車明顯速度慢下來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由證人黃裕順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被告在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阻擋之情況下,確有明顯車速放慢後再加速離去之情形,則若被告並非明知已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在短暫遲疑後萌生肇事逃逸之意圖,豈會有上述無端先放慢車速後再加速離去之舉動?此外,參以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倒地後,既曾與被告所駕貨車右後輪卡在一起滑行,該機車加諸在上開貨車右後輪之重量及摩擦力甚大,必然使貨車行駛狀態(例如速度、平穩度、順暢性等)發生改變,被告身為該貨車之職業駕駛人,對此種異常狀態(貨車行駛狀態改變)實難諉為不知等情,顯見被告辯稱:伊根本不知道有發生車禍,當時伊會停下來,是因為有1台機車停在伊前方,等那台機車走後,伊才開車走掉,伊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於離開現場前,已明知其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有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情形,竟未下車查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行為,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保護實有不足,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500元(此有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按),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家偉係駕駛車輛運送貨物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0年3月8日9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日間,天候為晴,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輛右後方有黃奕綾所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往前直行,貿然右轉,致黃奕綾騎乘機車閃避不及,機車左側與楊家偉所駕上開車輛發生擦撞,造成黃奕綾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右小腿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家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奕綾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梨敏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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