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為96年度交聲字第1486號至第14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原裁定漏載「規定使用路肩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應予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㈡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6年4月23日上午8時21分許、4月30日上午8時17分許、5月14日上午8時21分許、5月21日上午8時17分許、5月28日上午8時18分許等5個時點,分別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士林小直線處時,行駛路肩,為警逕行舉發等情,為抗告人所是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A040963號、第ZAA043057號、第ZAA042394號、第ZAA044214號、第ZAA0437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採證照片5幀,附卷可稽。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車輛行駛路肩之路段設計不良,標示不清,經常交通壅塞,混亂不堪,容易造成駕駛人行駛路肩等語。經查,國道1號公路北上25公里處未曾公告開放路肩措施,故應禁駛路肩等情,有卷附之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96年11月13日北工內字第0966006616號函可按。足徵抗告人之車輛行駛路肩之路段,並未開放行駛路肩,汽車駕駛人自然不得行駛路肩。而高速公路路肩,原則上禁止行駛,例外始公告開放。既然主管機關未開放行駛路肩,即無標示該路段不得行駛路肩必要。次查,道路有交通壅塞情形,尤應依規定依序行駛,以策安全及秩序,不因壅塞而得以行駛路肩。綜上,抗告人所辯各情,不能採取。抗告人之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路肩之交通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就上述抗告人之車輛先後5次交通違規行為,各裁處罰鍰4千元,核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車輛,並非故意一再行駛路肩,因誤認行駛之車道係正常車道所致。又抗告人之車輛,係在交通壅塞之情形下,無法駛入車道,而被擠到路肩。抗告人願意受罰,僅請求從輕處罰,改處以1次罰鍰,其餘4次罰鍰,俟爾後再有違規行為,一併處罰等語。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抗告人之車輛行駛之路徑,已在車道線右側,係屬路肩範圍,十分明顯。抗告意旨所辯汽車駕駛人並非故意違規行駛路肩等情,已難採信。即使所辯屬實,仍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道狀況之過失,依上述說明,亦不能解免交通違規責任。次查,道路有交通壅塞情形,核非容許行駛路肩之法定理由,自不能據以免責。復查,抗告人之車輛,既前後有5次交通違規行為,依上開規定,即應分別處罰。抗告意旨請求改處以1次罰鍰,於法有違,不能採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不足採。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之車輛,先後5次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路肩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每次罰鍰4千元,於法無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應依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機關已經敘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抗告人之車輛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為受處分人。而該條例第63條之記點處分,係針對汽車駕駛人,故不援引上開規定,對抗告人另記違規點數,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談虎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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